光明日報 2001-01-17
背景新聞:
北京某高校一位教師,在一次考試后將他所批的一學生的畢業補考成績交到系辦公室。不久,從未教過這門課的某教研室主任借故將該試卷借去。兩個月中,這位教師多次索要試卷,而最后得到的答復是:“我和別的老師重批了,試卷由我保管,這件事你就別問了!
經查,該教研室主任“借”試卷的目的是為了修改分數,以批卷過嚴為由,經領導同意,又與另一位教師一起另立評分標準,將“不及格”改為“及格”。
這位教師對此很氣憤,他認為,作為出題兼批卷教師他的評分是公正的,教研室主任瞞著他改分不僅侵犯了他的評分權,也是一種舞弊行為,于是便向學校舉報。校方認為:“原批卷成績過嚴,改分是合理的。”
該教師不服,又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該部門作出了“教研室主任核改分數是程序欠妥的職務行為”的決定.
究竟孰是孰非?
改動學生成績的權利屬于教師
王文鸞
評分權屬于教師毋容置疑,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7條第3款明確規定:教師享有“評定學生學業成績”的權利。但若原批分數確實有誤,改分權又歸誰呢?法律并無明確規定。以至于對某高校教研室主任瞞著原批卷教師,經領導同意,以批卷過嚴為由,將一學生的畢業考試成績由不及格改為及格的行為定性,出現了嚴重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教研室主任瞞著原批卷教師改分,屬程序欠妥的職務行為,理由是若原批分數確實有誤,教研室主任當然有責任予以改正,這是對學生高度負責的表現。但事前或事后應告知原批卷教師;另一種觀點認為,教研室主任無權改動其他教師的所批試卷分數,反之便是侵犯原批卷教師評分權;還有觀點認為,是高等學校行使“辦學自主權”的具體體現。
其實,改分權并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它是依附于評分權的從屬權利。沒有評分權就沒有改分權,改分權是評分權在特定條件下的繼續,這一權利只能屬于原批卷教師。盡管《教師法》并未將改正學生學業成績的權利明確賦予教師,但卻將其包含在教師評分權之中,這是法律賦予教師享有“評定學生學業成績”權利的應有之義。因為,如果教研室主任或其他什么人享有對原批卷分數的更改權,那么原批卷教師的評分權就無法得到保障,這不僅在立法上自相矛盾,同時也會留下可能造成舞弊的漏洞。所以法律不可能也不應該再將本屬評分權的改分權賦予除教師之外的任何人或任何組織。當然也包括除原批卷教師以外的教師,因為法律規定的享有評定學生學業成績權利的教師,不是泛指任何一個教師,而是特指給學生授業解惑并負責考評的教師。
不過,有錯必究的原則也同樣適用于批卷。若原批分數確實有誤,比如試題錯批、漏批或加錯分數,不管是誰發現,都應與原批卷教師商量,達成共識后由原批卷教師改正(除非原批卷教師無法找到)。這不僅是對原批卷教師的尊重,也是因為高校的原批卷教師往往是集教課、出題、批卷于一身,他們對所教學科、所出試題、所考重點、答題要求乃至評分標準都最有發言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34條關于“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組織實施教學活動”的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教研室主任瞞著原批卷教師改分是代表學校行使辦學自主權呢?回答當然是否定的。因為,盡管評定分數屬于辦學自主權中的教學權,但這個權利已被《教師法》明確賦予給教師,加之《教師法》相對《高等教育法》而言屬于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高校行使教學自主權應以不妨礙教師行使評分權為前提。更何況高校在行使辦學自主權的同時也要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的“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的義務。因此,教師評分權與辦學自主權并不矛盾,只不過法律規定只有教師才能代表學校行使評分自主權罷了。那種認為教研室主任瞞著原批卷教師改分不僅不是侵權行為,而且還是高校行使“辦學自主權”的具體體現的觀點,也是難于自圓其說的。評分權屬于教師毋容置疑,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7條第3款明確規定:教師享有“評定學生學業成績”的權利。但若原批分數確實有誤,改分權又歸誰呢?法律并無明確規定。以至于對某高校教研室主任瞞著原批卷教師,經領導同意,以批卷過嚴為由,將一學生的畢業考試成績由不及格改為及格的行為定性,出現了嚴重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教研室主任瞞著原批卷教師改分,屬程序欠妥的職務行為,理由是若原批分數確實有誤,教研室主任當然有責任予以改正,這是對學生高度負責的表現。但事前或事后應告知原批卷教師;另一種觀點認為,教研室主任無權改動其他教師的所批試卷分數,反之便是侵犯原批卷教師評分權;還有觀點認為,是高等學校行使“辦學自主權”的具體體現。
其實,改分權并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它是依附于評分權的從屬權利。沒有評分權就沒有改分權,改分權是評分權在特定條件下的繼續,這一權利只能屬于原批卷教師。盡管《教師法》并未將改正學生學業成績的權利明確賦予教師,但卻將其包含在教師評分權之中,這是法律賦予教師享有“評定學生學業成績”權利的應有之義。因為,如果教研室主任或其他什么人享有對原批卷分數的更改權,那么原批卷教師的評分權就無法得到保障,這不僅在立法上自相矛盾,同時也會留下可能造成舞弊的漏洞。所以法律不可能也不應該再將本屬評分權的改分權賦予除教師之外的任何人或任何組織。當然也包括除原批卷教師以外的教師,因為法律規定的享有評定學生學業成績權利的教師,不是泛指任何一個教師,而是特指給學生授業解惑并負責考評的教師。
不過,有錯必究的原則也同樣適用于批卷。若原批分數確實有誤,比如試題錯批、漏批或加錯分數,不管是誰發現,都應與原批卷教師商量,達成共識后由原批卷教師改正(除非原批卷教師無法找到)。這不僅是對原批卷教師的尊重,也是因為高校的原批卷教師往往是集教課、出題、批卷于一身,他們對所教學科、所出試題、所考重點、答題要求乃至評分標準都最有發言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34條關于“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組織實施教學活動”的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教研室主任瞞著原批卷教師改分是代表學校行使辦學自主權呢?回答當然是否定的。因為,盡管評定分數屬于辦學自主權中的教學權,但這個權利已被《教師法》明確賦予給教師,加之《教師法》相對《高等教育法》而言屬于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高校行使教學自主權應以不妨礙教師行使評分權為前提。更何況高校在行使辦學自主權的同時也要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的“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的義務。因此,教師評分權與辦學自主權并不矛盾,只不過法律規定只有教師才能代表學校行使評分自主權罷了。那種認為教研室主任瞞著原批卷教師改分不僅不是侵權行為,而且還是高校行使“辦學自主權”的具體體現的觀點,也是難于自圓其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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