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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飾裝修設計合同有效及代理詞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皖松律師事務所接受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委托,特指派我擔任其與張某裝飾設計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現代理人結合庭審的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代理人認為,本案的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為雙方當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價款4000元。基于本案爭議的焦點在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為此,代理人從以下二個方面來闡述,本案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本案中,室內裝飾設計合同不應當適用《建筑法》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的相關解釋。理由是:《建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這其中未提到室內裝飾設計,《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也即裝飾裝修工程),結合《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設計與施工資質標準》中認定的裝飾裝修工程是指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建筑幕墻工程除外),從以上的法律概念的含義可以得出,建設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裝修工程,建筑工程與裝修工程之間是一種并列且互不包容的關系,同屬于建設工程的范圍,兩者在i法律意義上和在實踐中也并非一致,《建筑法》調整的對象是建筑工程,既然裝飾裝修工程區別于建筑工程,且不包括在建筑工程范圍內,所以,裝飾裝修工程理
所當然的不適用《建筑法》以及關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關解釋,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更不能適用建筑法,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二、本案中,原告雖未取得相應資質,但其與被告簽訂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不能認定為無效,南京市仲裁委員會雖然認定裝修施工合同無效,我們暫且不論其適用法律錯誤,單從其結果來看,是不能簡單地就此而推定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是無效的,因為設計合同與施工合同在法律意義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被告盲目地將施工合同的無效而類推的認定本案的設計合同也屬于無效,這屬于對法律概念的偷換。代理人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張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被告支付設計費用是合法、合理的,理由有:
1、被告認為,本案原、被告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屬于無效,因為被告未取得相應的資質,違反法律規定,并列舉了一系列的法條。代理人認為,即使按照《建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也不能認定為雙方的合同是無效的,因為,此條規定的是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應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沒有提到室內裝飾設計單位應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且《建筑法》全部的法律條文中也并沒有規定,沒有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的單位,不論是施工單位,還是裝飾設計單位,與他人簽訂的合同就是無效的。另一方面,從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中,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合同法解釋(二)》將強制性規定進一步解釋為效力性強制規定,也就是說,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范才可以作為判
決合同無效的依據,其他的行政規章、部門規章等下位法的規定都不能作為判決合同無效的依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代理人提請合議庭注意的一點是,該解釋的前提性規定是,未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的主體一方是“建筑施工企業”,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建筑工程與裝飾裝修工程是并列關系,不存在從屬關系,所以,該解釋的規定并不能約束從事室內裝飾設計的企業,即本案的原告,也不能將該解釋適用于本案的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
2、代理人認為,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即使存在相應地資質不欠全的問題,合議庭也不能簡單地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無效,應當本著謹慎認定合同無效的原則和精神,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有以下幾點:
首先,從我國的《民法通則》到《合同法》,在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上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將《民法通則》中諸多的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在《合同法》中進行了削減,這樣的變化當中就體現了謹慎認定合同無效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中則更明確,其中第二條規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請求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以支持。何況本案爭議的糾紛是室內裝飾設計合同糾紛,暫且不論本案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還是承攬合同,還是委托合同,單從合同
的性質這一點上看,室內裝飾設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原告請求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也應當是理所當然地得到支持,被告對原告的設計成果予以了確認和認可,且已支付了16000元,這也足夠證明雙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對余下的4000元的報酬或者價款應按約定支付給原告。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應當是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范來認定,而《建筑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等的規定,并沒有規定室內裝飾設計合同如果沒有相應的資質就根本無效,這類規范中規定從事建筑施工或者裝飾裝修的企業應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但提請合議庭注意的,這些規范相對與《合同法》上認定合同無效的效力性強制規范而言,只能是管理性強制規范,這從《建筑法》第一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也可以得到證實,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法,所以,本案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充其量也只能說是違反了國家的管理性強制性規范,而對于違反管理性強制規范的法律責任,只能由行政機關對單位進行行政處罰,在民事責任方面,由于雙方是自由意思表示,合議庭應當依法維護,保護交易的安全。
最后,從合同的利益原則出發,本案的合同也不應當被認定無效。因為,雙方當事人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也像被告提供了裝飾設計的成果--即裝飾設計圖紙,被告對此進行了確認且已得到了合同的利益,那么被告就應當承擔原告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財力,支付原告的
報酬或者價款,而不能只顧享有利益卻不履行義務,如果縱然被告如此,顯然對原告明顯不公平。至于被告稱原告存在欺詐行為,這更是無中生有,一方面,合同訂立時,被告就已知曉其是與南京麗裳公司簽訂合同的,且至糾紛發生時,雙方合同已履行完畢,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設計費用和對設計圖紙進行了確認,雙方并無欺詐行為,何況,被告主張本案存在欺詐,就應當提交相應地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證明責任。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欺詐的存在,損害的是國家利益,合同才被認定為無效,顯然此規定在本案中并不能適用,再者,原告使用“某某”商標已經商標權人的許可,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詐行為。
綜上,代理人認為,本案的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張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合同價款應當得到支持,請合議庭充分考慮代理人的意見,從有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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