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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精選5篇)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制度的使用頻率呈上升趨勢,制度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為了維護正常的工作、勞動、學習、生活的秩序,保證國家各項政策的順利執行和各項工作的正常開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訂的具有法規性或指導性與約束力的應用文。什么樣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2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傾倒、運輸、回填、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或拆除各類建(構)筑物、道路管網、園林綠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社會力量開發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條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筑垃圾消納場、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編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納場、中轉站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設、房產、環保、規劃、交通、工商、公安、安監、質監、國土、財政、水利、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核準制度。未經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拆除各類建(構)筑物、道路等需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核準。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情況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跨區運輸、消納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核準。
第八條需要開挖、拆遷、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處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施工單位簽訂合同,明確建筑垃圾處置相關責任。
第九條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包括產生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等;
(二)有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三)有與取得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許可證的消納場簽訂的消納處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但法律規定不需要辦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地管理相關規定文明施工,并落實沖洗保潔措施。
第十一條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物業管理單位或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指導業主或施工單位在指定地點分類堆放,并采取圍檔、苫蓋等措施。
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委托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有償清運。
第十二條各類線纜、管網、園林綠化等建設、鋪設或拆除、修繕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單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揚塵措施,完工后及時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設施。
第十三條各類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防揚塵等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影響市容衛生。建設工程竣工后15日內應當清運干凈。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核發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受理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運輸車輛數量不少于20輛,依法取得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從業資格的駕駛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運營、安全、保養等管理制度;
(五)運輸車輛安裝符合規定的密閉機械裝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申請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其車輛應當納入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的單位實行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的`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前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領建筑垃圾準運證,建筑垃圾準運證應當載明工程項目的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牌號、運輸路線、時間、消納場所等事項。
第十八條運輸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核準范圍裝載、承運建筑垃圾,不得超載、超限;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筑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應當沖洗,不得帶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準運證載明的路線、時間運輸;
(五)確保車輛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等證件,自覺接受檢查;
(七)在指定的地點裝卸,服從消納場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九條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核發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許可證。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并頒發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條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土地、規劃、環保等部門的許可審批;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三)有符合規定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設備;
(四)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作業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災的相關規定;
(七)在進出場道路路口設置醒目標志、標識,在專用道路和建筑垃圾處置區設置指示牌、車輛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進出口道路應當鋪設砼化路面,設置沖洗保潔設施。
第二十一條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與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類堆放;
(三)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規定施工作業;
(四)保持相關消納設備、設施完好;
(五)保持消納場周邊及其場內環境整潔;
(六)有專業的保潔人員,并做好車輛駛出消納場的保潔工作,對車輪、車廂進行沖洗,確保凈車出場;
(七)記錄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情況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自覺接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按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低洼地、廢溝渠等需要實施回填處置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條件下,經相關部門同意后,鼓勵優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方可進行回填處置。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將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運輸;
(二)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偽造、出租、出借、涂改、轉讓、倒賣建筑垃圾處置有關證照。
第二十五條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堆放的,應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應當將建筑垃圾及時清除干凈。
第二十六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服務的單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行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對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查處。經查證屬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承運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不按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或不按規定使用密閉裝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納場不按規定作業以及運輸車輛不服從管理的;
(三)處置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消納場等拒不接受檢查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并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筑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市轄大通、湟中、湟源三縣對建筑垃圾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西寧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西寧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辦法》(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同時廢止。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環境衛生質量,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在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鋪設或拆除、修繕、裝修等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范圍內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建筑垃圾,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職能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各司其職,協同配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條:建筑垃圾處理設施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
支持和鼓勵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并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
第六條:支持和鼓勵用建筑垃圾回填還耕和再生開發利用。
第七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處置建筑垃圾的義務。需運入建筑垃圾處置場所的,應交納處置費。
第八條: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及時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義務。
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人員車輛等代為消除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收集、運輸和處置管理
第十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在開工前十五日內,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拆遷許可證》或《房屋結構裝修安全許可證》等有關證件和產生建筑垃圾數量、種類及建筑垃圾處置計劃等資料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應加強施工現場周邊和出入口環境衛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擴散污染周圍環境衛生。從事道路或管線施工的,應將施工區域有效隔離,防止建筑垃圾擴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條:個人裝修或維修房屋等產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的臨時堆放點,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清運。
第十三條:收集建筑垃圾應文明作業。不得與生活垃圾混裝,不得亂拋亂扔、亂堆亂放,并及時清運。確需在施工現場暫時存放的,應在場內選點集中存放,并有效遮蓋。
第十四條: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單位應在三十日內(占道施工的應在五日內)將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報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驗收。
第十五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處置經營業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方可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納入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含施工者自備車輛),應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一車一證辦理《建筑垃圾準運證》。《建筑垃圾準運證》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轉讓、涂改。
第十七條: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和《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保持箱體完好、有效遮蓋,運輸過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應傾倒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或核定的處置場地,不得亂傾亂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處置場。
第十九條: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所需數量、種類、回填地點,時間,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安排調劑。
第二十條:《建筑垃圾準運證》、《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以及建筑垃圾運輸、處置經營業務資質審查,在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城區)范圍內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在其它區(市)縣范圍內的,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三章:處置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建設建筑垃圾處置場,應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五城區范圍內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在其它區(市)縣范圍內的,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處置場四周應設置不低于二米的實體圍欄;應設置防塵、防污水外溢、消殺蚊蠅等設施;應配備專人管理,保持場內整潔,防止對周圍環境的污染;禁止入場拾檢廢舊物品。
第二十三條:建筑垃圾處置場不得處置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補辦審批手續,可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三)至第(五)項行為的,可暫扣《建筑垃圾準運證》一至五日直至經發證機關批準吊銷《建筑垃圾準運證》:
(一)使用未辦理《建筑垃圾準運證》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
(二)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和《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轉讓、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準運證》的;
(四)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運輸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個人產生的建筑垃圾,亂傾亂倒、亂堆亂放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垃圾亂堆亂放或建筑垃圾擴散污染周圍環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亂拋亂扔,污染環境衛生的;
(三)建筑垃圾處置場對周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補辦審批手續、恢復原狀、清除污染,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經批準建設建筑垃圾處置場的;
(三)建筑垃圾處置場處置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的。
第二十七條:對亂傾倒建筑垃圾或運輸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積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污染特別嚴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九條: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行為之一或第二十七條行為,且拒不改正的,可責令其暫停處置建筑垃圾,直至責令暫停施工或強制封閉處置場。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罰款的款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損害的單位、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持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資源化利用等活動。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制定相關政策和標準,指導和監督各區(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筑項目施工過程中的建筑垃圾減量控制,推廣綠色建筑和裝配式建筑,減少建筑廢棄物產生。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環境監管,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管理,確保運輸安全與規范。
第三章 產生與分類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產生,實施分類管理,將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一般廢棄物分開存放。
第九條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建筑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
第四章 收集與運輸
第十條 建筑垃圾的收集、運輸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承擔,嚴格執行密閉運輸,防止遺撒泄漏。
第十一條 運輸單位應按照規定路線、時間運輸建筑垃圾,并保持車輛清潔。
第五章 處置與利用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如生產再生骨料、路基材料等。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場所應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實施全過程環境管理,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影響。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建筑垃圾產生、運輸、處置的全過程監控。
第十五條 實施定期檢查與不定期抽查相結合的監管機制,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制度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具體實施細則由城市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資源化利用等活動。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實行政府監管、企業負責、公眾參與的管理體系。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制定相關政策和標準,指導和監督相關部門和單位實施。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施工過程中建筑垃圾產生的監管,推廣綠色建筑和施工技術,減少建筑垃圾產生。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環境影響評估,監督處置過程中的污染防治。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管理,確保運輸安全和道路清潔。
第三章 產生與分類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實施垃圾分類,明確責任人。
第九條 施工現場應設置建筑垃圾分類堆放區,按照可回收利用、有害、無害等類別進行分類存放。
第四章 收集與運輸
第十條 建筑垃圾的'收集、運輸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承擔,使用符合環保要求的專用車輛,密閉運輸,防止遺撒泄漏。
第十一條 運輸單位需辦理建筑垃圾運輸許可,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并保持車輛清潔。
第五章 處置與利用
第十二條 鼓勵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優先采用回填、制磚、道路材料等方式進行再生利用。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場所應符合國家和地方環保標準,實施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傾倒、堆放或丟棄。
第六章 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化平臺,實現全過程監管,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制度的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具體實施辦法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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