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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處理辦法
醫療糾紛處理辦法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及時妥善、依法處置”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部門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健全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理賠工作機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和保險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相關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促進醫療糾紛及時妥善化解。
第七條醫患雙方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患方所在單位,應當積極參與和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二章預防
第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嚴格監督和管理,健全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應急管理工作機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努力實現把矛盾解決在源頭、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工作規章,建立完善醫療工作全程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調解工作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醫療機構應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應的組織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設立患方投訴服務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訴電話、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置、調解程序,接受患方咨詢、投訴和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做好醫療糾紛源頭防范和調處工作。
醫療機構應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教育,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人文關懷,加強醫患溝通,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第十條
醫務人員應當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意識,提高業務素質,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規章制度,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范,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努力避免和減少醫療事故或工作過錯發生。
第十一條
患者應當配合醫療機構開展相關診療活動,依法遵守醫療秩序的管理規定。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徑表達意見或訴求。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要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項措施。公安機關要與轄區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信息共享和接處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有條件的地區可在醫療機構內設立警務室。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保衛部門工作指導和內保隊伍業務培訓,及時協助排查和消除影響醫療安全的隱患,協助做好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醫療糾紛防范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各部門、各單位要通過多種方式、多種渠道,加大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關法律、法規的法制宣傳,加強群眾的醫療衛生工作常識教育。
第三章處置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及時進行處置:
(一)及時協調溝通。醫療機構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相應機構或相關負責人應及時介入,認真傾聽患方投訴及咨詢意見,告知其處置醫療糾紛的法定途徑和具體程序。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推舉確定不超過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徑和程序,同醫方協商解決糾紛。
(二)組織專家會診。醫療機構應及時組織院內專家進行會診或討論,并將會診或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答復患方提出的各種咨詢和疑問。
(三)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醫療機構應同患方代表共同參加,對與醫療糾紛及醫療行為相關的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及時進行封存或共同啟封。配合相關行政、司法部門和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做好隨后的調查取證工作。
(四)尸體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后,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不進行尸檢的,應按規定及時將尸體移放殯儀館(太平間)。死者尸體在醫院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規定進行處理。
(五)啟動應急預案。對可能引發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出現不穩定事件苗頭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要迅速啟動應急處突預案,及時將情況上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通報相關部門、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程序和協調聯動措施組織實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有關醫療糾紛報告后,要及時了解掌握情況,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依法處置;應當及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積極疏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處理,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和穩控、調處糾紛等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依法維護醫療公共場所秩序,妥善處置醫療糾紛。
(一)控制事態。對醫患雙方的過激行為,要依法進行教育疏導、耐心勸阻,引導雙方當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達訴求,防止事態擴大。
(二)維持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張貼標語、拒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
(三)依法處置。對發生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擾亂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調查取證。依法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中,相關人員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毀壞醫療設施及公私財物;搶奪、毀損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三)利用醫療糾紛,通過組織、策劃、煽動、串聯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經勸阻無效且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要指導、督促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嚴格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接運、保存和火化遺體,公安、衛生部門和醫療機構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調解優先,合法、自愿”的原則,由醫患雙方協商,可選擇自行協商解決、申請醫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調解、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若醫患雙方不愿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賠償額在二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可以通過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賠償額超過二萬元的糾紛,原則上應當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司法訴訟途徑解決。
第四章調解
第二十條
縣(市、區)應當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縣(市、區)以下重點城鎮,根據調解工作需要也可設立。市(州)所在地中心城區,可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協調,整合市、縣兩級資源,可建立市(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醫調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規定依法組建;依照法定調解程序,受理、調處轄區范圍內發生的醫療糾紛。
醫調會應當具有必要的工作場所、調解室和工作保障條件,原則上專職調解員不得少于3人。聘請擔任專兼職人民調解員中應當有法律、醫學方面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
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特邀調解員專家庫,負責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法律咨詢服務,必要時可特邀參與調解。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時,與醫患雙方有利害關系的專家及特邀調解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劃的醫調會工作,將醫調會組織、調解員隊伍、工作運行機制和調解室規范化建設納入“大調解”工作體系規范管理。
第二十三條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醫調會工作所需經費、調解員工作補貼、個案獎勵、工作場所和設施等納入“大調解”工作體系保障渠道,由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十四條
醫調會接到醫療糾紛當事人申請,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受理調解;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人民調解員調解,醫調會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受理調解的醫調會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托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六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
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調會應當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約定義務。
經醫調會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請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五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全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第二十九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按照“政策引導、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的原則推行。
第三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督促指導。在堅持“保險自愿”原則基礎上,組織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
第三十一條
各市(州)應嚴格按照招投標方式確定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保險費率、賠償限額,并擇優選擇承保的保險公司和保險產品。參保的醫療機構及承保公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規范實施。
第三十二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費率。費率應依據精算規則并結合醫院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等風險系數制定,并根據風險的大小建立浮動費率制。保險到期續保時,保險費可根據以往年度賠付情況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三條
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險公司承保醫療責任保險及理賠工作的監管,依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四條
保險費用實行個人繳納與單位繳納相結合,由醫療機構按年度統一繳納。醫療機構承擔的部分,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但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和醫調會應當與保險公司建立工作銜接制度,對承保責任范圍內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應當早期介入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核實,并根據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將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本暫行辦法相關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患方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違反本暫行辦法相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相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人民調解員違反相關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予以撤換、解聘;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不實報道,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四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技術專業人員,以及為醫療服務提供管理、輔助與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醫療糾紛處理辦法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八條市、縣(市)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市轄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調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的配備和管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
第十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預防與處置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但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情況,可以告知其近親屬。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以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六條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七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就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并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會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停尸、鬧喪,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會申請調解;不愿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雙方當事人申請醫調會調解,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應當先行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
第二十一條因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向受害方支付補償費用。具體補償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民政部門制定。
醫療機構支付補償費用后,可以依法向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者追償。
第三章調解
第二十二條醫調會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范意見和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咨詢服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并熱心于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
第二十五條醫調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醫調會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會調解的;
(四)已經醫調會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
(五)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托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八條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醫調會印章后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三十條醫調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章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責任風險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市、縣(市、區)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投保涉及公眾責任的各類保險。
第三十二條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并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十三條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四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并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保險機構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實行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的市、縣(市、區)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醫療責任風險金,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愿繳納醫療責任風險金。
前款所稱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是指由多家醫療機構按照一定的比例繳納資金,實行統一管理、統籌使用,為分散醫療機構的醫療責任風險,保障因遭受醫療損害的患者獲得及時賠償而建立的互助共濟制度。
第三十六條醫療責任風險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適度的原則,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醫療機構繳納的醫療責任風險金,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糾紛發生后,需要支付醫療責任賠償金的,醫療責任風險金管理機構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支付賠償款的依據,及時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條醫療風險責任金繳納、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建立醫療風險責任金制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一)占據診療、辦公場所,或者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尸體移放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四十條醫調會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醫療糾紛造成的原因
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過失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
除了由于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糾紛外,有時,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并沒有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于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這類糾紛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醫學知識,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無道理的責難而引起的。亦有人稱之為醫療侵權糾紛,即醫療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之間對醫療行為及其后果是否侵權及侵權責任的爭議。
20xx年2月24日,國家衛生計生委醫政醫管局介紹,20xx年在總的診療人次增加的情況下醫療糾紛的數量繼續下降,嚴重的傷醫和醫鬧事件總體趨勢是減少的。據初步統計,在20xx年是全國人民調解的處理糾紛是7.1萬起,調解成功率在85%以上,20xx年在總的診療人次增加的情況下醫療糾紛的數量是繼續下降的。
醫療糾紛處理辦法3
為了規范醫療糾紛的處理程序,妥善、及時、有效地處理醫療糾紛,防止糾紛擴大化,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進一步保障醫療質量安全管理,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我院實際情況,制訂本管理辦法。
一、醫療糾紛定義
本規定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產生分歧時發生醫療爭議,而向醫療單位、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相關部門提請處理的醫患糾紛。
二、醫療糾紛防范
(一)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熟知并貫徹落實醫院各項規章制度,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積極參加相關執業培訓。
(二)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三)實行醫療糾紛預警機制,發現醫療糾紛隱患要立即上報科主任、護士長或職能部門,積極介入,把醫療糾紛化解在萌芽之中。
根據醫療糾紛隱患的嚴重程度、演變成糾紛的可能性、預計經科室內解釋協調可解決程度、若演變成醫療糾紛將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醫療糾紛預警分為三個級別:
(一)一級預警。指醫療糾紛隱患的嚴重程度較輕,有演變成糾紛的可能性,預計經科室內解釋協調問題可以解決,若演變成醫療糾紛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
(二)二級預警。指醫療糾紛隱患的嚴重程度較重,預計經科室內解釋協調有可能得到解決,若演變成醫療糾紛將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
(三)三級預警。指醫療糾紛隱患嚴重,極有可能演變成嚴重的醫療糾紛,即使經科室全力解釋協調,問題仍難以解決或涉及的醫療缺陷明顯,將造成嚴重的不良后果。
三、醫療糾紛處理原則
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四、醫療糾紛處理程序
(一)根據醫療糾紛預警級別的不同,實行不同的處置方案。
1、一級預警要求醫護人員發現預警情況后,立即報告護士長及科主任。科主任、護士長應馬上了解情況,在科內通報以引起每位醫護人員的重視。在提高醫療服務質量的同時,加強醫患溝通,以化解醫療糾紛隱患。若科內處理不力,隱患進一步加重,則預警級別上升。
需報一級預警的情況:病人正常死亡、出現并發癥、病情發生重大變化、病危、重大手術、新技術、重大搶救、藥物試驗等;醫護工作中不存在缺陷,但患方對醫院的工作有不理解或不滿的預兆(包括醫療服務質量、服務態度以及后勤、醫技、收費等方面的問題);有演變為糾紛可能性的其他情況。
2、二級預警要求醫護人員發現預警情況后,立即報告科主任及護士長。科主任、護士長接到預警報告后,應在24小時內上報相應主管部門備案。科室立即制訂消除隱患的方案、實施辦法并確定責任人(醫療糾紛責任人為引起或觸發醫療糾紛人員),力爭化解醫療糾紛隱患,及時將處理情況上報相應主管部門。若科內處理不力,隱患進一步加重,則預警級別上升為三級預警。
需報二級預警的情況:病人死亡(猝死)原因不明、出現較重的并發癥、病情突然惡化;醫護工作中存在一定缺陷、患者及家屬有不滿表現;演變為糾紛的可能性較大,一旦演變為糾紛則處理難度較大。
3、三級預警要求科室發現預警情況后,科主任、護士長立即上報相應主管部門(節假日及休息時間上報行政值班室)。相應主管部門立即派人與科主任、護士長及相關人員共同討論制訂消除隱患的`方案,并上報分管院長。
需報三級預警的情況:醫護工作中存在明顯缺陷導致患者死亡、殘疾、嚴重并發癥;患者及家屬有極度不滿表現甚至威脅,極可能演變為醫療糾紛。
(二)主管部門接到糾紛預警報告后或患者直接來訪的醫療糾紛,負責調查并組織院內相關專業專家討論,必要時組織院外專家討論,討論結果及時向分管院領導匯報。若為重大醫療糾紛,必須進集體討論,制訂處置方案。在接到投訴5個工作日內給予解釋答復,如遇特殊情況,最長不超過20日。相關科室科主任、護士長全程協助調查、解釋答復。
(三)通過調查、分析、鑒定,對于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的醫療糾紛,應積極與患方協商解決,經協商雙方達成共識的,簽署協議書或終結書;經協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的,引導患方依法處理,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申請仲裁或依法訴訟。
五、重大醫療糾紛集體討論制度
(一)重大醫療糾糾紛包括以下幾類:
1、患者死亡;
2、造成患者殘疾或重大生理功能障礙;
3、賠償額超過10萬元以上;
4、需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糾紛。
(二)集體討論時間定于每月的科主任聯席會。
(三)集體討論前,醫教部與醫患關系辦公室應及時將患者投訴、糾紛處理、調查情況以及專家討論意見進行通報。
(四)與會人員發表意見,共同商訂解決方案。
六、醫療糾紛處置保障機制:
(一)糾紛處置過程中,醫教部、保衛科、院辦、信息科及事發科室在全力配合醫患關系辦公室共同處理醫療糾紛,維持正常的醫療秩序。
(二)在醫療糾紛處置中保衛科應保護糾紛處置人員的安全。在發生以下突發性糾紛事件的,相關部門或人員應當及時向保衛科報告,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維持正常的醫療秩序。
1、在醫院內尋釁滋事的;
2、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3、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醫護人員的;
4、非法限制醫護人員人身自由的;
5、占據辦公、診療場所,影響正常工作、醫療秩序的;
6、在醫院內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堵塞通道及大門等擾亂醫院秩序的;
7、搶奪尸體或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
8、搶奪病歷或損毀醫療文書的;
9、其他擾亂醫院正常秩序的不法行為。
(二)處置過程中,發現新聞媒體介入糾紛的,醫院外聯部統一負責接待。
七、大額賠償審批程序
醫療糾紛賠償超過1萬元(包括1萬元)等大額賠償時必須由醫患關系辦公室主任提出意見,交醫教部主任、業務院長、院長審批,最后報審計處審核,特殊情況下,可通過電話匯報,事后及時補全手續。
八、醫療糾紛責任追究
(一)未經醫院允許私自外出會診發生醫療糾紛的,按《醫院員工守則》處理,由當事人承擔全部經濟賠償及其他法律責任,并視情節對當事人進行經濟處罰、高職低聘、解聘或開除公職。
(二)對醫療糾紛責任追究處理按照《醫療糾紛責任追究規定》處理。
(三)對涂改、偽造、銷毀病歷,偽造現場的醫務人員,要承擔由其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損失。
(四)對發生醫療事故不上報者,一切后果由當事人或科室承擔。
九、本管理辦法下發之日起執。
醫療糾紛處理辦法4
根據我國相關衛生法規,依據《執業醫師法》、《護士管理條列》、《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侵權責任法》,結合《沛縣中醫院醫療護理質量安全管理獎懲辦法(沛中醫〔20xx〕20號)》、《沛縣中醫院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規定,結合我院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本規定自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執行。
第一章總則
一、目的
積極正確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與安全,不斷提高醫院診療服務技術水平,使醫護執業人員從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得到經驗教訓、避免糾紛的再次出現,是制定本辦法的出發點與目的。
二、定義
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極其醫護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執。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極其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及器官損害的事故。
醫療損害:是指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的損害結果。
三、防范途徑
執業人員是醫療安全方案的實施者,務必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依法執業貫穿于每一次診療活動過程,堅決執行核心制度,規范書寫醫療文書,注重危重、圍手術期、有創診療與藥物反應等關鍵流程管理,完善而又藝術的醫患溝通,是預防醫療糾紛發生的有效途徑。
四、醫療糾紛處理原則
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有效、便民、合理的原則,堅持用事實說話的科學態度,實事求是,做到事實清楚、定位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合理。嚴防糾紛擴大發展,避免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不良后果。
五、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
1:有效溝通,依法協調。
2:經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醫療損害鑒定,根據結論處理。
3: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第三方協調。
4:根據民法通則發起民事訴訟。
第二章醫療糾紛管理機構及職責
醫院成立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下設技術鑒定組,安全保障組,協同醫患溝通處理辦公室做好醫療糾紛處理的管理工作。
醫療糾紛管理委員會
院長任主任委員,分管負責人任副主任委員,負責日常工作。成員由醫務科、護理部、溝通辦公室、保衛科及臨床、門診、急診科、辦公室責任人若干組成,建立臺賬,形成定期會商機制。
醫療糾紛管理機構職責:
1:管理、指導全院醫療糾紛處理工作。
2:協調全院各部門對“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的響應。
3:協調衛生主管部門、宣傳部門及社會各界的綜合力量化解醫療糾紛。
4:定期對全院執業人員進行醫療安全教育。
5:對醫療糾紛事件、結果進行分析,找出原因及對策,為院領導班子決策意見。
醫患溝通及處理辦公室
設主任一名,成員若干。
職責;
1;是醫療糾紛處理的主要職能部門。
2:與醫務科協調負責醫護人員醫患溝通相關知識技巧的培訓。
3:接受患者及家屬關于醫療質量、醫療損害后果方面的投訴,及時將投訴分流到相關科室,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意見、結果告訴當事方。
4:對醫療糾紛事故進行階段性總結,對醫療糾紛事故發生的起因、質量管理缺陷進行分析,提出整改意見,向分管領導及部門反饋,不斷改進完善醫療服務管理質量。
5:當醫患關系由于種種原因較為激化時,要進行合理、理智的思維做好對患者及其家人的安撫工作,積極引導患方通過友好協商、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第三方協調、或經司法程序解決醫療糾紛。
6:與醫院各科室特別與保衛部門密切協調協作,應對糾紛處理過程中的突發事件,避免事態擴大化,避免生命財產造成巨大損失。
技術鑒定組
技術鑒定組組長由醫務科負責人擔任,并兼任技術鑒定組召集人,成員由各臨床、醫技科室負責人及護士長組成。
職責
1;技術鑒定組成員應掌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形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掌握醫療事故分級標準,客觀判斷醫療損害的是非。
2:每案例由7人以上成員組成技術鑒定組,必要時邀請法律專家及院外專家參與。由召集人指定組長。
3:當事醫護人員敘述診療經過后回避,醫療鑒定組成員根據相關臨床資料,客觀事實態度發表各自意見,經多方位全面分析總結結論,由鑒定組長填寫意見書。結論應包括:是否構成醫療損害,損害等級,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之間的關系,構成責任后果的,應有責任程度。
4:技術鑒定組成員務必做好不同意見和結論的保密工作。
安全保障組
安全保障組組長由保衛科長兼任,成員若干。
職責:
1:全程配合醫患溝通辦公室處理醫療糾紛。
2:保障相關人員人身安全和醫院的財產安全。
第三章醫療糾紛處理程序
一、始發階段:
科室發生醫療事故或出現可能引發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后,有關醫務人員要立即向科室負責人與醫療糾紛調解辦公室報告,醫療糾紛調解辦公室接到報告后,應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并將有關情況如實向醫院分管院長和包干院長報告。出現《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須在12小時內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報告內容、時間和程序,按照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報告制度的規定》要求執行。
二、接受投訴:
醫療糾紛始發階段應以科室依法自行與患方協商解決為主。醫療糾紛事件發生后,醫院醫療糾紛調解辦公室認真受理患者投訴,在作好書面記錄的同時,通知安全保障組全程參與解決。在告知患者正確處理醫療糾紛的途徑、程序和有關規定的同時,要及時取證,調查了解,實事求是地解答患者或家屬提出的疑問,并將相關材料提交責任技術鑒定組進行討論,及時拿出初步判定結論或分析意見,規定時限內書面告知患方。在醫療糾紛處理中,醫患雙方各派2—3名代表參加協商,要相互表明身份,或出示委托書。根據醫患雙方的請求,縣衛生局可派相關人員參與了解情況,協助解決醫療糾紛。如患方協商代表身份不明且無委托書,醫院有權拒絕協商。醫院認為自身無過失或非醫療事故的,或對協商意見無法統一的,要做好解釋工作,同時建議患方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同時,要求責任人、責任科室負責人積極主動配合調查、取證、調解、鑒定、訴訟及相關處理工作,對責任人、責任科室負責人不按本規定配合的,經醫院研究后給予嚴厲處罰。
三、證據的調查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證據的司法解釋及醫療爭議舉證倒置的有關規定,當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對證據作出調取和固定。
1、病歷的復印或復制
當患者要求得到其病歷資料或者對病歷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經醫療糾紛調解辦公室批準,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復印或復制,核對無誤后,醫院在復印或復制病歷上加蓋印章。復印或復制內容是記錄患者癥狀、體癥、輔助檢查結果的客觀資料。
2、病歷的封存
病歷是醫務人員通過分析、討論后對患者病情認識的主觀資料,應當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情況下,進行雙方簽字封存和啟封。重大爭議可以移交行政主管部門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由醫院保存。
3、實物的封存
對存有疑點的輸藥液、血液和制品、注射器、藥物等醫療實物,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情況下,進行雙方簽字封存和啟封。醫療實物需要檢驗時,由醫患雙方共同指定,或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疑為血液引起的不良后果,應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血機構派員到場,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無菌物品封存時,嚴格按照無菌操作進行,防止再污染。已封存物品暫由醫院保管于適宜的條件下,以免變質。
4、提出尸檢申請
病人已經臨床死亡,一切搶救停止后,應盡量爭取做好尸體護理,然后動員家屬將尸體移往太平間,并告知家屬,本院太平間只能暫時停放尸體,不具備存放條件,應盡早進一步處理。當不能確定患者的死因或對死因存在異議時,醫療糾紛調解辦公室應在法定時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尸檢申請,并要求患者親屬簽置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確意見,并告知尸檢是最有力的舉證依據,誰拒絕誰負責。尸體解剖及尸體處理按《醫療事故處理條條例》第18、第19條規定執行,保衛科予以協助。
四、舉證應訴:
醫患雙方經協商進行醫療損害(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依據鑒定結論依法處理。相關科室及責任人書寫診療經過及答辯意見,參與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四章重大醫療糾紛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為維護醫院正常醫療工作秩序,保護人民群眾的正常就醫環境,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妥善處理醫患糾紛,緩解醫患矛盾,根據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醫院投訴管理辦法(試行)》有關規定,制定本預案。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啟動重大突發醫療糾紛事件應急預案。
1、出現患方院內尋釁滋事。
2、故意損壞或搶奪公私財物;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醫務人員。
3、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4、非法占據醫院辦公、診療場所。
5、在醫院內外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堵塞交通。
6、搶奪尸體或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搶奪患者或他人醫療文件及與醫患糾紛相關的醫療物證(如藥品、衛生材料和醫療器械等),經勸說無效的。
7、糾集5人以上擾亂醫院正常醫療秩序的醫患糾紛事件。
8、患者或其家屬有自殺、自殘傾向,或危害到其他患者(家屬)人身安全。
二、應急處理預案
1、疑似重大醫療糾紛事件發生后,糾紛當事科室負責人應立即向醫院醫務科報告,并提供事件詳細情況,不得隱瞞事實真相。
2、醫務科根據情況建議應急領導小組是否啟動預案。
3、醫院院長統籌指揮重大醫療糾紛處理,分管院領導具體安排糾紛處理,協調各科室工作聯動。
4、溝通辦公室負責接待患方相關人員,了解患方訴求,介紹和解釋處理醫療糾紛的法定程序;對現場的病歷、藥品等物證進行存留;負責事件的調查、取證工作。醫務科組織院糾紛技術鑒定組對醫患糾紛的成因進行分析,明確醫院在事件中是否存在過錯,判斷責任大小,為下一步處理提供依據。
5、辦公室有關人員負責就醫患雙方言行攝像取證,與新聞媒體溝通,及時與有關部門聯系協調。
6、保衛部門第一時間維護醫療秩序,聯系轄區公安機關,必要時請求防暴警力。保護醫院領導、醫護人員、其他患者及家屬和醫院財產安全。
第五章可以規避的醫療糾紛及處理辦法
一、可以規避的醫療糾紛行為
1:私自行為的外院診療活動。未經醫院批準的外出會診、手術行為。
2醫療文書缺陷,書寫不及時,涂改、偽造、銷毀、遺失醫療文書者。
3:跨科室診療及收治病人。
4:會診制度不嚴謹,不及時,對病人推諉,延遲診療行為。
5:私自更改病人信息,病情診斷與實際病情不符合。
6、私自更改病人農醫保信息。
7、值班期間,不在職在崗。值急診期間因其他診療脫崗行為。
8、與其他科室診療意見不統一時,未客觀分析病人病情,自以為是的行為。
9、在本院私自進行的手術或檢查行為。
10、在診療活動中,與病人及家人發生爭執,經勸說無效的。
11、在病人及病人家人面前對其他醫護人員的診療表示不滿或惡意挑釁者。
12、因科室或醫護人員內部矛盾,造成病人得不到及時救治的行為。13、醫院內部人員對自己朋友、親屬在診療過程中不滿意時而發生的爭執與不信任行為。
14、超范圍,超劑量用藥。診療花費較大的檢查、用藥。
二、可以避免的醫療糾紛,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糾紛處理后,醫院依據相關規章制度對當事人做進一步處理。
三、可以避免的醫療糾紛性質,由醫院糾紛鑒定組確定。
第六章醫療護理質量安全管理獎懲辦法
醫療安全獎勵辦法
醫療安全工作列入科室年終考核和科主任護士長任期目標責任制考核,設立醫療安全獎并給予獎勵。
(一)、獎勵條件:
1、科室嚴格執行醫療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健全,全年醫療安全工作有人抓,有制度,有措施,做到醫療護理工作無事故、無重度投訴缺陷。
2、科主任、護士長十分重視醫療安全管理,使科室做到“三有、三無”成績突出者;醫護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
及時發現、糾正、避免了可能發生的重大醫療缺陷、事故者。,(二)、獎勵程序:
1、以科室為單位,填寫年度醫療安全獎勵申請表報醫務科。
2、醫教科將評審材料匯總報醫院安全管理委員會評審,在年終會議上給予表彰獎勵。
(三)獎勵方法:
醫院設立醫療安全基金獎,全體醫護人員均可得到應有的獎勵。獎勵辦法詳見《沛縣中醫院醫療安全基金設立及獎勵方法》。
該獎項限于臨床各科,醫療、護理各為一個獎勵單元。依據醫院醫患溝通及處理辦公室提供的醫療糾紛投訴記錄,由醫務科、護理部提供名單,院部討論決定。
二、醫療缺陷、事故處罰辦法
(一)、醫療缺陷、事故責任人的確認
1、直接責任人員:指責任人的行為或缺陷與病員的不良后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是對缺陷或不良后果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2、間接責任人員:指責任人的行為或缺陷與病員的不良后果之間有間接聯系,是造成缺陷或不良后果的條件而不是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3、在由復雜原因造成的缺陷或后果中,要分清主要責任人員和次要責任人員,分別根據他們在造成缺陷或不良后果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所負責任的大小。
4、要區分具體實施人員的直接責任與指導人員的直接責任。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受命于指導人員實施的行為,或在實施中實施人員提出過糾正意見,未被指導人員采納而造成缺陷或不良后果的,由指導人員負主要責任,如果實施人員未向指導人員如實反映病人情況或拒絕執行指導人員的正確意見而造成缺陷或不良后果的,實施人員應負主要責任。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提出了違反有關法規(含規章制度)的主張、做法,由于指導人員輕信并同意實施或具體實施人員明知受命于指導人員所實施的行為違反有關規章制度,但不向指導者反映,仍繼續實施而造成缺陷或不良后果的,具體實施人員和指導者都要負直接責任。
5、要分清責任范圍和直接責任的關系,如果缺陷責任不屬于責任人員法定職責或特定義務范圍,責任人對其不良后果不負直接責任。如果分工及職責不清,又無具體制度規定,則以其實際工作范圍和公認的責任作為認定責任的依據。如無特殊需要,責任人員無故擅自超越職責范圍進行診療,造成事故的,也應追究責任。
(二)醫療糾紛有關處罰
1、處罰形式:
(1)取消年度評先資格。
(2)誡勉談話。
(3)科室、院內通報批評。
(4)行政處分。
(5)經濟處罰。
(6)醫務科對當事人提供停職再學習、再教育臨時崗位。
凡年內有醫療糾紛不良記錄者,經查實,不得參與年度評先。醫療損害構成4級和3級醫療事故,負輕微責任或次要責任者,誡勉談話,扣除3個月績效工資。構成3級醫療事故主要責任者,全院通報批評,扣除6個月績效工資。構成2級醫療事故負次要責任者,全院通報批評,扣除1年績效工資,主要責任者,停業6月,期間僅發生活費。構成1級醫療事故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2、經濟處罰:
次要責任
賠償20xx元以內(含20xx元)的全部由當事人
支付;賠償20xx元以上的,由當事人支付20xx元加20xx元以上部分的5%。
對等、主要或全部責任
賠償20xx元以內(含20xx元)的,全部由個人支付;賠償20xx元到100000元以內的由當事人或科室支付20xx元加20xx元以上部分的20%;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段,當事人或科室支付15%;200000元以上至300000元段,當事人或科室支付10%;超過300000元段,當事人或科室支付7%,并按當事人或科室具體情況酌情處理;上述各段個人數額累計為最終處罰金額。經濟賠償剩余部分,列入相關科室績效成本計算,并從中扣除。
3、可規避性醫療糾紛當事人除賠償醫院經濟損失外,根據情節將給予停職檢查、延緩晉職、高職低聘、解聘處罰。
4、當事人與科室負責人拒不配合醫院處理醫療糾紛者,當事人負責賠償醫院的一切損失,并酌情扣發科室負責人3—6月績效工資。
5、牽涉2個以上當事人,或科室責任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或科室平均承擔,復雜性醫療糾紛由技術鑒定組研究確定。
6、科室負責人及當事人在醫療糾紛處理后,應將診療經過、產生原因、吸取教訓,以書面形式報醫務科或護理部,待進一步處理。
7、對當事人的經濟處罰由醫患溝通辦公室計算,報院部及財務科,并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及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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