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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條例

時間:2022-11-02 20:19:02 條例 我要投稿

計劃生育條例(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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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條例(15篇)

計劃生育條例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政府確定的標準,對撥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予以保障。

  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由副科級以上負責人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村設若干育齡婦女小組,組長負責本組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對村育齡婦女小組長給予適當報酬。

  第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崗位津貼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六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以軍人所在部隊或者民政行政部門發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為準;相當于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殘疾軍人殘疾等級具體評定標準執行。具體鑒定辦法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應當是漁民且女方為農村居民。

  第八條 山區、壩上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女方應當為農村居民。

  平原、丘陵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女方應當為農村居民。

  第九條 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庭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夫妻雙方和女方父母為農村居民;

  (二)男方落戶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對女方長輩承擔贍養義務。

  兩個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無兒家庭結婚落戶的,只能有其中一對夫妻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已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并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結論后,符合《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育條件的,可以申請再生育。

  第十一條 將所生子女送養給外國人并且該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國國籍的,送養人不得以此為理由申請再生育。該子女不計算為送養人的子女數。

  第十二條 《條例》規定的申請再生育的農村居民,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農村居民戶口10年以上;

  (二)依法應當享有農村責任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應當享有農村集體收益分配權。

  第十三條 育齡夫妻依法領取《第二個子女生育證》后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改為執行城鎮居民生育政策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檢查并出具證明確已懷孕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繼續有效;尚未懷孕且不符合城鎮居民再生育條件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無效并予以收回。

  屬于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24個月內可以按農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請再生育;自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之日起24個月內沒有懷孕的,其《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無效并予以收回,不再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籍管理機構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通報制度,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女方懷孕3個月以上因意外終止妊娠的,應當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就診。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就診者出具終止妊娠原因的診斷證明。

  無前款規定機構出具終止妊娠原因診斷證明的,其《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作廢,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條 施行輸精(卵)管結扎手術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再生育條件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證明,可以到指定的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其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中列支。

  第三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公民實行晚婚的,達到晚婚年齡的一方或者雙方,依照《條例》規定享受獎勵婚假。

  第十八條 因工作需要不能執行《條例》規定的獎勵婚假、產假、護理假的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按獎勵假天數支付本人工資報酬。

  屬于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施行節育措施的受術者,按下列規定享受節育假:

  (一)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術后7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劑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輸精管結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輸卵管結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條 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后的節育假,按接受手術時懷孕的月份確定:

  (一)懷孕不滿2個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懷孕滿2個月不滿4個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懷孕滿4個月不滿6個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懷孕6個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條 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同時采取下列節育措施的受術者,除享受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輸卵管結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長節育假期的特殊情況,應當由兩名以上醫師確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滿18周歲前,由夫妻雙方或者離婚、喪偶夫妻單方申報,經女方或者單方戶籍所在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一)符合《條例》規定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只有一個子女存活并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個依法收養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條例》規定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夫妻離婚或者喪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并不再生育的,雙方都可以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第二十三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條例》規定的除獨生子女父母獎金以外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一)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但子女已滿18周歲的;

  (二)違反《條例》規定生育一個子女或者違法收養一個子女已作出結論的。

  第二十四條 生育的第一胎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個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第二十五條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后,其獨生子女死亡并經批準又生育一個子女的,重新享受其獎勵。

  第二十六條 享受獨生子女家庭獎勵的夫妻離婚或者喪偶后,再婚前的雙方或者喪偶一方可以分別享受原獎勵,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繼續享受原獎勵。

  第二十七條 已經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的夫妻,符合《條例》規定又申請再生育的,應當繳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符合《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經批準生育后應當停止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二)符合《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再生育條件的,經批準生育后應當停止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并返還已經享受的獎金。

  已經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又違反《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育或者違法收養子女的,按《條例》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停止享受獨生子女家庭獎勵,并返還已經享受的獎金。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獎勵、補助費的來源:

  (一)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支付;

  (二)屬于企業職工的,由企業支付;

  (三)一方屬于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另一方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由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一方單位支付;

  (四)雙方均屬于城鎮無業居民,或者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辦事處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中支付;

  (五)雙方均屬于農村居民的,由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中支付,確有困難不足支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 條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有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享受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權利。

  第三十條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

  (一)發放避孕藥具;

  (二)孕情、環情檢查;

  (三)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終止妊娠手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未采取避孕節育措施造成懷孕而實施終止妊娠的除外);

  (五)輸精(卵)管結扎手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六)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治(個體醫療機構實施節育手術或者恢復生育手術造成并發癥的診治除外)。

  第三十一條 向農村居民中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依照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衛生、物價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向城鎮居民中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除避孕藥具外,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按以下途徑解決:

  (一)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基金統籌支付;

  (二)未參加上述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個月對生育雙方分別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條 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養后,又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養的子女,應當計算為其生育子女總數。

  再婚夫妻不符合《條例》規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總數按多子女一方累計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離婚或者將子女送他人收養為由,而免征其社會撫養費和免于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非法為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手術,包括以下情況:

  (一)開展計劃生育手術的機構未經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未按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執業的;

  (三)屬于個體醫療機構的。

  第三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當自代收代繳機構收到社會撫養費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將社會撫養費繳入指定的金融機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程序辦理。

  經批準分期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由作出社會撫養費書面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受委托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3年內分期繳清,但第一年繳納的數額不得低于總額的50%。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未按本細則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由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受委托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責令其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可以由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式樣,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印制,免費發放。

  第四十一條 《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計劃生育條例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戶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市級部門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口規劃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于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并征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信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匯總并逐級上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戶籍地或者女方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是經醫學干預后,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是復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一個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戶籍地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核實生育情況并簽注意見后,報夫妻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后,應當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公示兩個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和公示材料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和公示情況等有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準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準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以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計劃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長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三十日。產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產假期滿后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周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但不得低于當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護理假十五日,護理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計劃生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計劃生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予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以下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者給予總額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以及子女入托、入學、養老、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職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按照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夫妻雙方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種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按照規定發給特別扶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質幫助。

  獨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九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收養或者生育子女的,應當注銷并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注銷的,應當從注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綜合服務制度,普及相關科學知識。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并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鑒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六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七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三十八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當由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手術。鑒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被鑒定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 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準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一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于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四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以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按照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其戶籍地所在區縣(自治縣)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違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照違法生育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一胎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第四十四條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按照規定一次性繳納。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是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六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是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再生育審批手續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視情節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有過錯且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或者注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注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者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四條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照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臺、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于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準,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已采取絕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規再生育規定的,辦理再生育審批手續后,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三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計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咨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二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后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

  第二十九條 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并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后,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并發癥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胚胎、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并對本行政區域內胚胎、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二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戶籍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于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并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于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始,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于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五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三十六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行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具體工作。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交婚育證明。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征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第四十二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四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征收等情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于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責令補辦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三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的。

  第五十六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4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對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兩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醫學鑒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沒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外省市居民與本市居民結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適用對本市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育齡夫妻開展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懷孕后,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生育服務證發放情況、嬰兒出生情況、戶口登記情況及時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計劃生育條例5

  第一條 根據《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主要領導負總責的制度,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計劃生育部門的組織建設,充實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健全縣級以下計劃生育服務網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規定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干部;村(居)民委員會應有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集體、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的原則,在農村逐步建立和推廣獨生子女戶、二女結扎戶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計劃的落實;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計劃生育具體措施的落實;負責計劃生育經費的籌措和管理。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把計劃生育作為村民自治和社區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實行民主公開、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達到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目標要求。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落實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工作所需經費;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證人口計劃的完成;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把計劃生育納入群眾性的創建文明單位的活動,將是否達到計劃生育規定指標,作為評優的重要條件。

  第十一條 已婚婦女年齡在24周歲以上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年滿23周歲初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不滿24周歲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條 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間隔時間為4年以上,即前一個子女出生后滿4周歲,才能再生育下一個子女。因患不孕癥5年以上,依法收養了一個子女后,又恢復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個子女的,不受間隔時間限制。

  第十三條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憑《結婚證》在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一孩《計劃生育證》;依法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辦理二孩《計劃生育證》。

  第十四條 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手續齊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辦理《計劃生育證》的,應在申請之日起30天內給予辦理。

  第十五條 “非遺傳性病殘兒”鑒定,必須由病殘兒父母提出書面申請,經父母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部門簽署意見,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提交地、州、市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由地、州、市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鑒定小組進行鑒定;對本地、州、市無法鑒定的疑難病癥,由地、州、市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由省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鑒定小組進行鑒定。

  第十六條要求進行計劃生育節育手續并發癥鑒定者,應持有效手術證明和病史資料,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后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提交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小組進行鑒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遺傳性舞蹈病、遺傳性小腦運動失調、進行性肌營養不良、遺傳性肌強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發風險高的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條 本省居民與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后要求在省內生育子女的,必須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在省內一方居民的生育證明,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戶籍所在地的計劃生育部門辦理有關生育手續。

  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與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陸定居的,不計算該子女數。

  第十九條 節制生育應采取長效避孕為主的綜合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無禁忌癥的婦女,應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內落實節育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在生育第二個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內落實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婦女,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已婚育齡婦檢對象應按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每年到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經計劃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4次免費孕情、環情檢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為其提供生殖健康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或各類診所在明知生育對象不能出具合法《計劃生育證明》,要求進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時,要報告當地計劃生育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一方或雙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國家規定職工婚假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計13天;

  (二)晚育假:在產假期間未辦理《獨生子女證》的,女方除享受《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產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計12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在產假期間辦理了《獨生子女證》的,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產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計18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落實計劃生育節育措施的,自手術之日起,可享受下列節育手術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2天;重體力勞動者,一周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1天;

  (三)輸精管結扎,休息7天;

  (四)單純輸卵管結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產,休息14天;人工流產同時結扎輸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終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終止妊娠同時結扎輸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頒發《獨生子女證》,并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獎勵和優惠待遇:

  (一)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不含雙胞胎、多胞胎)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喪偶后,撫養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沒有生育過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

計劃生育條例6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考核指標的地區、單位,不得被評為綜合性先進地區和先進單位,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財政投入計劃生育的年人均事業費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不斷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人員,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在組織制定村規民約、自治章程時,應當將計劃生育納入其中,并將實施方案及落實情況列入村務公開內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維護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計劃生育日常工作,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權利和義務在現居住地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服務,參與和監督計劃生育工作,參加計劃生育相關活動。

計劃生育條例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凡戶口在本省和戶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國公民和所有單位,均應遵守和執行《條例》及本《細則》。

  第三條推行計劃生育應以宣傳教育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和技術的措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堅持計劃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條例》和本《細則》的實施。

  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與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在制定和落實本部門的政策規定時,必須有利于計劃生育的實行。

  第二章生育節制

  第六條公民依法結婚后應當按計劃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

  第七條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按照病殘兒鑒定的有關規定,經縣級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報市(地)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患不育癥,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門有關規定,依法辦理了收養公證手續,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臺同胞,只有一個子女隨其回大陸定居或回大陸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經民政等部門證明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或者是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國營企業正式職工,連續從事礦區井下第一線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只有一個女孩,且作出正式的書面保證繼續長期從事井下第一線采掘作業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條農業人口除適用第八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經審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視為家庭確有困難:

  1、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夫妻一方因傷殘或嚴重慢性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的;

  2、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的家庭結婚落戶,并贍養其父母的(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書面保證繼續在深山村長期定居的;

  (四)經公安部門證明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第十條夫妻一方為農業人口,只生育一個女孩,且為農業人口,按本《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符合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女方年齡必須在28周歲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間隔時間。

  第十二條城鎮人口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控制指標,層層下達。

  第三章生育計劃管理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生育計劃,結合本地區人口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的生育計劃。

  制定人口計劃不得突破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人口控制目標,且必須以符合《條例》規定的有生育條件的育齡婦女人數為依據。

  第十四條各級計劃委員會、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人口計劃的擬定、管理;統計、公安部門負責統計、公布人口有關數據。

  第十五條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各級人民政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并將人口計劃執行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依據之一。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適時進行抽樣調查,對人口目標管理進行嚴格的考核,落實獎懲。

  第十六條未完成人口計劃的人民政府,必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寫出報告,分析未完成計劃的原因,提出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村(居)民委員會把生育指標落實到人,并采取民主評議、張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眾監督。

  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必須嚴格執行生育計劃,做到無計劃外生育。

  第十八條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須按有關規定領取生育證,同時必須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定計劃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條各級醫療、衛生、婦幼保健部門和計劃生育宣傳技術部門應憑生育證接生。

  第二十條嬰兒出生一個月內,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申報出生,并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出具的證明,由當地公安和糧食部門辦理戶口和糧食關系。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嚴格按照《河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章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提倡優生。禁止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能缺陷、遺傳畸型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雙方患病,應對一方采取絕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對患病者采取絕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條凡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都應采取避孕節育措施。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上宮內節育器;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采取絕育措施。經鑒定女方不適宜上宮內節育器,或夫妻雙方均不適宜采取絕育措施的,應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藥具。

  各級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應建立避孕節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進行孕情檢查。

  不論何種原因,凡計劃外懷孕的都必須采取補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條接受絕育措施后,因情況變化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須經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方可在指定的計劃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施行復通手術。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計劃生育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經費按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的規定開支。

  第二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條例》規定的待遇:

  (一)一對夫妻只有一個子女的;

  (二)一對夫妻按規定有兩個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個子女的;

  (三)獨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個或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無生育能力,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第二十七條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離婚或喪偶后,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子女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部。

  再婚后夫妻雙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數合計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包括自己撫養或離婚時判隨對方、托人撫養、送人的成活子女)的,應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獨生子女保健費停止發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二十八條已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一切獎勵。

  第二十九條獨生子女保健費來源:

  (一)國營和集體企業單位,從企業福利基金、利潤留成中解決。如確有困難,可報經財政部門批準,由企業管理費補充。

  (二)機關、學校等行政事業單位,由職工福利費中列支。如有困難,可在單位行政費或事業費中解決。

  (三)城鎮待業人員參加勞動服務公司或者其聯營組織的,從所在單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無職業居民的,從計劃生育費中列支。

  (五)是城市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

  (六)是農民的,從集體提留、鄉(鎮)村留利中發給或采取其它獎勵形式。

  第三十條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經教育仍不按《條例》規定落實有效避孕節育措施或拒絕孕情檢查的,可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按《條例》規定,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但未領得生育證而計劃外生育的,應按《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五項和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后,不繼續長期從事井下第一線采掘作業或不繼續在深山村長期定居的,按計劃外超生一個子女處罰。

  第三十三條非農業人口超生的第一個子女在七年以內,超生的第二個子女在十四年以內,糧食部門停供計劃內平價糧油并不發給各種補貼。

  第三十四條按計劃生育了第二個子女后又計劃外生育的,按《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計劃外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應按《條例》規定從重處罰,具體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因違反《條例》規定受處罰的,不得因離婚、子女死亡或將子女送他人收養為由,減免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河南省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計劃生育行政處分規定》處理;應當給予經濟處罰或其它處罰的,依照《條例》規定的幅度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和其它罰款的管理與使用應嚴格按《條例》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財政廳等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對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糧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戶。深山村由縣級人民政府具體確定到村、戶,報市(地)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從嚴制定實施措施。

  第四十一條本《細則》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放開二胎政策

  自20xx年11月1日起,雙方或者一方為上海市戶籍的夫妻,符合以下4種情況,可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衛生計生委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并報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1.雙方均為非獨生子女,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現家庭無子女的;

  2.一方為獨生子女且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雙方婚后生育一個子女且現家庭只有該子女的;

  3.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第一次生育的多胞胎,經市或者區、縣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均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4.一方是烈士子女,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計劃生育條例8

  隨著城市化的快速發展,流動人口規模不斷擴大,為全面提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水平,促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不斷提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我縣根據市計生委的要求,于1月20日至2月9日在全縣10個鄉鎮、5個社區廣泛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知識學習和宣傳活動,現將活動情況總結如下:

  一、加強領導我縣經濟社會不斷發展,流動人口呈逐年遞增之勢,給我縣計劃生育基礎管理工作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局領導高度重視這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知識宣傳活動,要求此次活動以鄉鎮、村、社區等基層組織為重點,自下而上,層層開展,利用多種形式在群眾中開展宣傳教育活動,進一步提高各級領導和計生干部對《條例》知識的提高,把流動人口納入常住人口進行管理,公平對待,深入服務,切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分管流動人口的副局長任組長,流動辦、宣傳科人員為成員,加強了此次活動的領導,有效的推動宣傳活動的開展。

  二、主要工作我縣宣傳教育活動以“關注流動人口,服務育齡群眾”為主題,以普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知識、政策、法律法規為重點,以增強社會和群眾知曉率,促進各級黨員干部和廣大育齡群眾深刻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推進《條例》更好更快地貫徹落實為目的。一是在全縣計生干部中加強學習《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和百題知識問答等,采取集中學習與自學相結合,使龐大計生干部和廣大育齡群眾真正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和法律法規知識,促進全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水平進一步提高。二是利用街天擺攤設咨詢點,進行多種形勢的宣傳教育服務。播放錄音帶,發放宣傳單3600多份,發放安全套5400只,同時免費為流動人口提供生殖健康知識服務,把知識、服務送給流動人口及廣大的育齡群眾受教育8800多人次,不斷提高育齡群眾執行計劃生育的自覺性,為群眾辦實事辦好事。三是用會議形式進行學習宣傳,提高干部隊伍素質,按照《條例》寓管理于服務之中的總體要求,明確了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應享有的計劃生育服務、獎勵和優待,體現新時期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理念的轉變和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利于維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合法權益,增強流動人口自覺實行計劃生育。通過此次宣傳教育活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為抓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三、下一步打算在今后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中,繼續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宣傳貫徹,按照“一盤棋”的要求,認真落實《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不斷探索,積累經驗,強化宣傳教育,加強管理,增強服務。努力做到領導重視和部門齊抓共管,村民自治,社區服務,健全網絡,切實推進我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穩步、深入的發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宣傳活動總結

計劃生育條例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條 例適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人口與計劃生育隊伍建設,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 例規定條 件的公民,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計劃生育條例10

  為了扎實開展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建立群眾在計劃生育工作中“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機制,切實維護和保障各項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和廣大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計生工作和諧健康發展。依據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相關政策規定以及群眾自治的宗旨原則,結合我村實際,運用“四議兩公開”決策程序,審議通過了我村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公約,望全體村民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自覺執行計劃生育政策,已婚育齡婦女領取結婚證后登記生育一胎,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申請辦理二胎生育證生育。

  第二條:倡導男女平等,鼓勵男到女家落后,對男到女家落戶的獨女戶享受村民待遇。禁止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違反者按照相關規定接受行政處罰外,取消夫妻兩人一年村級福利待遇。

  第三條:沒有生育計劃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期參加孕情檢查活動。

  第四條:村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員為外出務工的已婚育齡婦女及時協助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村民外出前有先告知義務;村民對外出租房屋應及時報告村委會,并協助村委會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對有生育行為的租房戶要主動報告村委會。

  第五條:提倡優生優育,村民應積極參加人口計生部門提供的孕前優生健康檢查項目,主動接受計劃生育技術部門開展的優生優育宣傳培訓和免費服務,減少出生缺陷發生。

  第六條:村兩委對獨生子女及雙女戶家庭老人的養老提供幫助和服務,優先解決計劃生育困難家庭老人入住鄉鎮敬老院問題。

  第七條: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家庭可享受以下待遇:

  1、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滿18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每人獎勵費不低于20元。

  2、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的子女,在報考本市高中時享受加10分的優先優惠政策。

  3、參加城鄉養老保險的計劃生育家庭夫妻45-59周歲政府每年給予100元的參保補貼,60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多發放養老保險金10元。

  4、符合國家獎勵扶助條件的計劃生育家庭夫妻,年滿60周歲每人每月可享受獎勵扶助金80元。

  5、獨生子女死亡的計劃生育家庭,其父母年滿49周歲且不再生育或不再收養子女的,每人每月可享受特別扶助金270元;獨生子女傷殘的計劃生育家庭,其父母年滿49周歲且不再生育或不再收養子女的,每人每月可享受特別扶助金220元。

  6、農村在調整責任田時,對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給;按人分配城鎮拆遷安置、移民搬遷安置、新農村建設安置、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征地補償等經濟利益時,獨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農業經濟發展、貸款、扶貧、救災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7、符合條件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愿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一次性獎勵20xx元。

  8、計劃生育雙女戶夫妻自愿實施絕育手術的,村委會免費接送,并安排營養品進行慰問。

  9、計劃生育家庭子女考上大學的給予現金500-20xx元的獎勵。

  10、對計劃生育家庭在種植、養殖、加工、經商、自主創業等方面優先解決場地需要貸款的優先協調貸款。

  11、計劃生育家庭的成員優先推薦安置到村轄區廠企就業。

  12、計劃生育家庭確有困難的優先享受低;蚓葷疹。

  13、計劃生育家庭有婚喪嫁娶事宜的,村委村干部到場致賀和服務。

  14、計劃生育家庭成員要求獲得致富就業技能的,村委會負責聯系本市內的相關培訓機構,并提供費用支持。

  第八條: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家庭給予以下制約措施:

  1、對政策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家庭,七年內,少分一人(份)的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等;對政策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家庭,十四年內,少分二人(份)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經濟福利和責任田等。

  2、享受各項獎勵優惠政策的計劃生育家庭,若申請二胎生育指標或政策外生育的,終止一切獎勵優惠項目,退回已享受的全部獎勵費用,折價退回已享受的優先優惠待遇。

  3、凡村民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規政策的,不能評為“守法戶”、“文明戶”、“誠信戶”等榮譽稱號。

  4、對持證懷孕人員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一胎給予警告,二胎不再安排生育指標。

  5、對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房主和雇主,經教育無效者,取消當年的集體利益分配。

  6、對年度內違法生育的,兩年內取消村級一切優先和福利待遇。

  7、發現村民有溺棄女嬰行為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8、已婚育齡婦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承擔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1)康檢對象無故不按期參加康檢,經告知仍不參加的收取20元;

 。2)政策外妊娠,經警告仍不終止妊娠的收取100元;

  (3)新婚、出生或收養小孩3個月逾期不上報的收取50元;

 。4)流出康檢對象不按期寄回合格康檢證明或不提供其孕情信息的收取20元;

  (5)應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而不落實的收取50元。

  第九條: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成立誠信計生小組,組員向組長寫出誠信計生保證書,小組再向村兩委及鄉鎮計生辦簽訂誠信計生協議書,公開承諾,誠實守信,認真履行計劃生育義務。

  第十條:計劃生育基層群眾自治監督小組負責村計劃生育自治公約的執行和監督,每年評議執行情況并向群眾公布。

  第十一條:本《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公約》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為了有效實施本公約,村每個已婚育齡婦女應與村委簽訂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本公約在實施過程中,國家人口計生政策有調整時,應及時修訂。

計劃生育條例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比法定婚齡遲三周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三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或者第一胎雙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以內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只有一個子女但該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子女后又懷孕的;

  (六)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只生育一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準,應當報上一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夫妻雙方均屬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準錄用的人員;

  (二)城鎮居民(非農業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將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

  (三)經批準再生育,懷孕后無緊急情況未經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六)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

  (七)違反本條例再生育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育齡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從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四周年內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將戶籍遷出居民委員會,在戶籍遷移時雖已安排生育但未懷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農村居民自愿將戶籍遷為城鎮居民的,除遷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且已懷孕的已婚育齡婦女可以生育外,從戶籍遷入之日起,均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縣的少數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數民族夫妻是農村居民的;

  (二)少數民族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鎮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農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數民族,并在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的;

  (四)少數民族夫妻均為農村居民,依法生育二個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其中一個或者二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為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婦,女方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已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選結扎措施。

  第二十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參加孕情檢查,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不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而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對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指導、督促其落實。

  嚴禁替代他人參加孕情檢查和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采取絕育手術后,符合再生育規定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七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咨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后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成立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

  第三十三條 因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并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后,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節育手術并發癥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并發癥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并對本行政區域內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非醫學需要、無緊急情況,懷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本人要求終止妊娠的,施行手術單位應當查驗其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實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實行晚育的,增加產假十五日。城鎮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可由當地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七條 本省戶籍獨生子女父母,由當地政府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于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并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對于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時,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于農村居民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五)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具體辦法和扶助金具體辦法由各省的政府自本次修訂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農村的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九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四十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全省統一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對已婚育齡婦女的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等計劃生育有關服務進行管理。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照規定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

  第四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計劃生育合同應當明確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以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獎勵保障等方面的內容。

  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育齡夫妻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與建立承包、租賃、勞動關系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依法簽訂的計劃生育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三條 對拒不履行避孕節育和孕情檢查義務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有關單位和業主應當依照合同規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賃、辭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條 各級醫療機構和接生單位在對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應當查驗其計劃生育證明。對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計劃生育證明。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交驗計劃生育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暫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業主,應當配合當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征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利用職權非法取得錢財和私分。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五十一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節育措施落實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征收等情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五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純收入高于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亂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

  (三)索取、收納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利用職權非法取得錢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九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的。

  第六十二條 不按規定參加孕情檢查或者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限期落實。

  替代他人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替代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雇用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或者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按照規定辦理或者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或者交驗;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交驗的,由其現居住地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xxx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12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并代收代繳。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并于三日內將所收社會撫養費繳入指定的代理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一條 涉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計劃生育條例13

  我鄉在領導高度重視、認真謀劃方案的基礎上于8月中旬起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貫徹落實情況自查活動。自查過程中嚴格對照《全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規范》狠抓落實,根據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意見》認真總結貫徹落實《條例》以來的工作成效,查找工作中出現突出問題。

  現將自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我鄉廣泛宣傳《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鄉人民政府計生辦辦理生育服務登記!辈⒃诟鞔鍙堎N有《條例》第十六條。根據回收問卷,該政策知曉率為100%。

  二、我鄉嚴格落實《婚育證明》辦證范圍縮小為成年流動育齡婦女”這一規定。根據收回問卷顯示,熱門思想匯報該政策落實率為100%。

  三、我鄉嚴格禁止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鄉孕檢,郵寄避孕節育報告單。通過信息平臺提交、反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相關情況。在此方面我鄉在信息反饋率和重點信息通報率、接收率方面由于辦公室初期沒有及時處理,導致反饋率和接收率較低,以后要加臺重視。落實人員專門負責。隨時做好接收反饋工作。

  四、我鄉對于涉及流動人口隱私的相關信息做到了嚴格保密。

  五、我鄉廣泛宣傳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各項計劃生育服務、獎勵和優待。根據問卷顯示,政策知曉率為90%以上。各村均設有免費避孕藥具發放服務點以及相關服務工作的詳細記錄。

  六、我鄉在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生育證過程中不存在亂收費、搭車收費、收取押金保證金、故意刁難等行為。在問卷調查及上門訪視過程中均未發現問題。

  我鄉在貫徹《條例》方面將進一步加大力度,在日常管理服務中創新工作方法、強化服務意識,推進《條例》的進一步深入貫徹落實,促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水平的不斷提高。

計劃生育條例14

  (20xx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xx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xx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綜合管理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四章技術服務

  第五章獎勵與保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第五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六條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并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綜合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并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并進行考核獎懲。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口與計

  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胎:

 。ㄒ唬┰倩榍案魃^一個子女的;

 。ǘ┰倩榍耙环缴^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ㄈ┰倩榍耙环轿瓷^,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ㄋ模┮押戏ㄉ淖优,有經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條公民依法收養的,不影響其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計劃生育條例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并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兩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臺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臺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為,為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為未婚生育。

  第十三條 實行一、二孩生育登記服務和再生育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準并發給生育服務證。

  第三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十五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和計劃生育技術有關的咨詢和臨床醫療服務。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已經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檢查和接受隨訪服務;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

  (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七)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城鎮參加生育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者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治療期間,或者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經治療后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后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村(居)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運用,支持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為不孕(育)癥的夫妻診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范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過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藥具有償銷售的行為。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計劃生育工作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經濟社會政策,應當與人口發展政策相銜接,有利于計劃生育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相關政策前應當征求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宣傳、教育、文化、衛生計生、司法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為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落實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經費和優惠獎勵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累計三次被評為縣級以上計劃生育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范待遇。

  對鄉(鎮)計劃生育專職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相互通告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對實名舉報違法生育,或者匿名舉報違法生育線索清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和相關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建立和實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勞動模范以及各類先進個人候選人的計劃生育情況說明和公示制度。候選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事實的,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隱瞞。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為主、社會補充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推行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特別扶助等制度。獎勵和扶助標準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于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以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次性領取不低于一千元的獎勵費,并享受相關的優待與獎勵。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一方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數;雙方均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財政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女孩并已絕育的家庭,享受下列獎勵與優惠: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四)實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補助費;

  (五)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助;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并已絕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獎勵與優惠外,還領取不低于三千元的獎勵費,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特別扶助金。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適當提高扶助標準。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夫妻和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人員,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員死亡、傷殘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費、獎勵扶助金、特別扶助金,國家規定的標準高于本省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登記之日起,停止享受有關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產假延長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顧假為十五日。婚假、產假、照顧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當事人違法行為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婚齡,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個月內補辦結婚登記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征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為基數,按照前款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多生育的子女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會撫養費時按一個子女數計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征收社會撫養費。對拒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通知有關機構將其違法信息錄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鑒定、診斷證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計劃生育證明;

  (三)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婚姻、生育情況;

  (二)通過騙取、行賄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證明;

  (三)與計劃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十五條 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生育服務證的管理規定;

  (二)騙取、提交虛假無效的計劃生育證明,或者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記過以上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組織參照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侮辱、誹謗、傷害,或者故意毀壞財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或者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的獎勵與優惠規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劃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污、挪用、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五)索取、收受賄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劃生育證明;(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復議或者訴訟期間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子女數,含送養、遺棄的子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生育調節的適用范圍,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例所指的殘疾兒的確認,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不孕(育)癥和喪失生育能力的確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保健機構的醫學證明。

  第五十四條 獨生子女,是指本人沒有同父同母、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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