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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現狀與未來論文

時間:2021-06-17 09:28:29 論文 我要投稿

簡析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現狀與未來論文

  一、前言

簡析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現狀與未來論文

  2012 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增設了檢察建議,打破了先前以抗訴作為檢察監督唯一路徑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我們仍需思考: 民事檢察建議作為行使檢察權的一種方式,其邊際在哪里?本質屬性又是什么? 如何劃分抗訴與再審檢察建議的作用場所?以問題為導向,本文嘗試運用規范性法解釋學的研究方法來剖析再審檢察建議的內涵; 然后通過司法數據等指出再審檢察建議的現實之困,即“多而亂”; 在此基礎上,通過分析檢察建議的本質屬性,提出檢察建議應保持一定的克制,以期促進檢察監督權、審判權和訴權間的良性運作關系。

  二、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內涵

  全國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件數幾乎是只升不降,且上升速度之快非抗訴件數所能媲美。《民事訴訟法》對檢察建議的適用主體、適用情形等進行了規定,但條文并未提及檢察建議的概念、適用對象、法律效力等最基本要素,內容概括粗疏,這就導致新設制度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缺陷。

  以《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 試行) 》( 以下簡稱《檢察建議規定》)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以下簡稱《辦案規則》) 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基礎,筆者認為檢察建議是指檢察機關對確有明顯程序錯誤的裁判或法院人員的違法訴訟行為,向同級原審法院提出糾正建議,通過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程序糾正相關錯誤的一種監督方式。其可分為再審檢察建議和其他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是指以生效裁判為對象的檢察建議。

  三、再審檢察建議的現實———存在的必要性與“多而亂”的矛盾

  “中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制度集中體現了檢察制度的法治價值。”檢察建議作為檢察監督的方式之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正因如此,才會出現圖一所示的再審檢察建議提出數與日俱增的情形。從圖一我們還可觀察到,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全國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件數第一次超過了抗訴件數。但由于條文規定粗糙,可操作性不強,在檢察建議適用的具體情形上,各地做法大相徑庭。民事檢察建議陷入了“多而亂”的困境中。筆者認為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的介入應適度收斂,具體緣由在以下幾個方面:

  ( 一) 監督節制主義的要求

  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應保持適度,而不可放任權力的任意行使。檢察院在維持原判和糾正錯判間應取得平衡,既要盡量糾正錯誤裁判,維持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同時又要注意辯證地看待錯案,注意保護裁判的既判力,在訴權救濟、審判監督行使和檢察監督之間取得平衡。

  ( 二) 訴權和審判權的制約

  當事人處分原則貫穿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在沒有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時,如當事人不主動申訴,檢察院不得自行開啟監督程序。民事訴訟處分原則是私法自治的體現,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是代表公權力對糾紛的干預,依法謙抑是私權自治和國家干預博弈的結果。我國《憲法》確立了審判獨立原則。“設置檢察官的目的在于通過訴訟分權,實現法院和檢察院相互監督,以保障司法權客觀行使。”檢察院應在不侵害審判獨立的前提下行使檢察建議權。

  ( 三) 檢察機關自身能力的有限性

  力量問題是一個現實問題,因為承載權力的同時意味著承載責任,任何一種制度的實施都必須考慮其現實的可能性。如圖二所示: 就全國范圍而言,目前我國存在著案多人少的矛盾,若對全部案件進行監督,檢察機關難以承擔此重擔。

  孟德斯鳩曾言: “一切有權之人都易濫用權力,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從《民事訴訟法》修訂內容可看出: 立法者致力于強化檢察監督的同時對其也保持了審慎態度。這種審慎具體體現在哪些方面呢? 又在哪些方面尚有改進之空間呢? 這都有待立法者的進一步回答。

  四、民事檢察建議的未來———權力界域的恪守

  如上文所述,《民事訴訟法》對檢察建議的適用主體等進行了規定,但條文內容概括粗疏,這將導致實踐中依然對檢察建議進行“摸著石頭過河”的嘗試,不利于維護法的統一性。基于此,筆者將重點對檢察建議的適用對象、范圍以及法律效力予以分析論述。

  ( 一) 適用對象的有限性

  就理論而言,在配置檢察監督權時,各國均以公益為標準,強調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訴訟中,在不涉及公益的情況下,檢察監督一般不指向私權利。檢察建議屬于檢察監督的方式之一,故而檢察建議的適用對象理應是法院。有學者認為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也應納入檢察監督范圍。筆者不同意此觀點: 1. 我國法律規定檢察院有權對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檢察建議,對象僅限于審判人員; 2. 已存在防止訴訟參與人權利濫用的防線。當事人間的監督是防止權利濫用的第一道防線; 法院對當事人訴訟行為擁有監督管理權,這是防止訴訟權利濫用的第二道防線也是最有利的防線。

  就法律規范而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對訴訟活動應作限縮解釋,僅指法院的審判及執行行為而非訴訟參與人的行為。

  ( 二) 適用范圍的有限性

  就理論而言,再審事由是再審檢察建議的中樞環節,范圍如何限定直接關系到檢察建議制度的程序構成。首先就適用的案件類型而言,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關注點應逐漸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再次,就具體的適用條件而言,應明確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實現檢察建議事由的具體化和程序化。

  就法律規范而言,《民事訴訟法》頒布前,已有若干法律對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予以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 以下簡稱《執行試點通知》) 和《檢察建議規定》均列舉了可提出檢察建議的情形。除了對調解和部分執行活動的適用條件為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外,其他均可概括為審判活動違法,這種違法更多的是從實體的角度出發。《民事訴訟法》則是以檢察院的選擇權作為劃分其與抗訴不同作用場域的基點,檢察院在采取抗訴還是檢察建議時擁有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 檢察建議和抗訴是兩種不同的監督模式,理應有不同的啟動事由。可能由于我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也可能出于國情考慮,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依舊保持實體和程序并行的事由,而筆者認為我們應改造檢察建議事由,使之由實體性標準向程序性標準轉化。理由在于: 1.以實體事項作為檢察建議提出事由,一方面易使法院以此為借口認定裁判無誤而拒絕啟動再審; 2. 易使得當事人在實體標準中找到某種并不存在的對應點,從而任意要求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這就導致檢察建議接受的困難和提出的泛濫。實現檢察建議事由的程序化,強化了其可操作性,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防止其濫用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 三) 法律效力的有限性

  就理論而言,制度法律效力的配置狀況對制度預設功能的實現具有彌足輕重的影響,而法律制度具有何種效力是由其性質所決定的。從語義上而言,建議是柔和地向對方提出意見。故而檢察建議實質上是一種建議性的監督權。一些學者當心若檢察建議僅僅是一種柔和的建議性意見,其在實際運行中,便會流于形式。但筆者認為: 檢察建議應契合監督本質。既督促他人履行義務,又不越俎代庖代行其責,不應對案件的實質性問題做出結論性意見。就法律規范而言,有關法律對檢察建議的效力做出了規定,即賦予檢察建議程序上的啟動力,但并未規定法官若對檢察建議置之不理,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目前而言,我國檢察院和法院在檢察監督權的范圍以及行使方式等方面還存在著較大差異,一些法院將檢察院的抗訴要求束之高閣,對其提出的檢察建議更是視若無睹。為此,為防止檢察建議形同虛設,《民事訴訟法》應賦予檢察建議程序強制力。檢察院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后,法院應在一定期限內予以回復并說明理由,若未回復,有關負責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結語

  檢察監督的功能應定位于有限糾錯,這與刑事審判中的“有錯必糾”存在著本質不同。檢察建議作為檢察監督的方式之一,應遵循司法權的基本原理,固守在自身范圍內,在裁判有重大瑕疵的時方能啟動,避免以監督之名行干預之實,從而促進檢察監督權、審判權和訴權三者間的良性互動關系。同時,我們應當看到,“檢察制度具有先天不足性,它缺少與審判制度相同的監督機制,特別是欠缺合議制度和審級制度。”檢察機關是法官的法官,自身活動卻缺乏必要的外部監督,會不會形成單向監督模式,最終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怪圈? 誰來監督監督者又是另一個需要我們關注的問題。

  【參考文獻】

  [1]林鈺雄著. 檢察官論[M]. 臺灣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

  [2]孟德斯鳩,張雁深譯. 論法的精神( 上冊) [M]. 商務印書館,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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