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效力的研究論文
雖然《婚姻法解釋(三)》的這些規定對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取得的不動產的歸屬的認定起到了一定的指導作用,以下就是由為您提供的不動產登記效力研究。
但是社會上關于夫妻間不動產歸屬的糾紛仍不能平息,問題的關鍵在于對《婚姻法解釋(三)》中相關條文內“不動產登記”的理解,涉及的問題包括不動產登記的性質、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以及《婚姻法》與其他一般財產法律的聯系與區別等。筆者認為,對家庭內不動產相關問題的處理,不能完全根據一般財產性法律的原理來作出規定,而應基于婚姻法的價值目標和立法目的,充分考慮到婚姻關系的身份性特征。
不動產登記概述
不動產登記的概念和性質不動產登記,是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事項記載于國家不動產物權登記簿的事實。《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國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相結合的雙軌物權變動模式,即登記生效主義主要適用于不動產的物權變動,登記對抗主義主要適用于動產的物權變動的混合體系。
物權具有排他、追及等強大的效力,不動產又是十分重要的社會生產和生活資料,這就需要權利人在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時進行登記,使得當事人和第三人均可通過公示信息的查詢獲知該物權變動前后的情況。不動產登記能夠有效地協調動態安全與靜態安全之間的沖突,尤其是通過登記將不動產物權狀態明晰地記載于登記簿上,進而向公眾公示,以確立和保護物權的存在,有利于促進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與發展,保護交易安全,奠定信用基礎,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由此可見,我國立法上未采用物權行為理論。本條意在區分合同生效與合同履行,未經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但登記是合同履行之必然要求,在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下,不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我國夫妻財產制的類型
夫妻財產制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三種形式,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的結合。法定財產制涵蓋了夫妻共同財產制與個人特有財產制,適當地縮小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約定財產制則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只有在婚姻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財產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不合法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財產制。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下夫妻共有財產的演變1950年的《婚姻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頒布的第一部法律。除了提到女方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外,當時的夫妻財產制是“家庭財產制”。1980年《婚姻法》將“家庭財產制”改為“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并規定了約定財產制。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進一步對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范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等問題,增補了一些具體規定。2001年修正的新《婚姻法》在兩個方面作了修改和補充:一是完善法定財產制,明確列舉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二是增補約定財產制的具體內容?。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1年和2003年通過了《婚姻法解釋(一)》和《婚姻法解釋(二)》,又于2011年頒布了《婚姻法解釋(三)》。不難發現,《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與我國近年來日益復雜的社會關系和隨之改變的家庭觀念有著密切關系。根據立法背景,《婚姻法解釋(三)》更多地是從解決實際問題的角度出發,而不是從法律體系結構的邏輯性出發的總的來講是“遵循不動產的來源與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原則;即來源于誰的房屋,不因時間、婚姻關系而改變;只要是辦理房屋登記的,就推定為登記人名下的房屋”。該司法解釋是緊跟《物權法》的立法精神和結合社會變化而制定施行的。
因此,在依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時,登記實際上是合同的履行行為,同時也是物權發生變動的形式要件。編輯老師為大家整理了不動產登記效力研究,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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