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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商事仲裁申請書

時間:2020-09-21 09:49:33 仲裁申請書 我要投稿

撤回商事仲裁申請書

  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撤回商事仲裁申請書,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撤回商事仲裁申請書

  撤回商事仲裁申請書1

  申請人_________對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向_________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仲裁申請,現提出撤回仲裁申請。

  撤回理由: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注:1.申請人系自然人的,應寫明姓名;系法人或其它組織的,應寫明名稱,并加蓋公章。

  2.本申請書應用鋼筆、圓珠筆書寫。

  撤回商事仲裁申請書2

  申請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姓名,民族,年月日出生,住省市區樓室。

  請求事項:

  請求依法撤銷人仲案字【20xx】第號仲裁裁決書;

  事實與理由:

  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時,違反法定程序,直接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基于此做出的的常鐘勞人仲案字【20xx】第2號仲裁裁決書顯失公正。為此該裁決符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申請撤銷條件,故特現提出申請撤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38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辯論和質證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在本次仲裁中,仲裁員作出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為,裁決書中所稱的“本委調查收集的證據,公司提交區勞動監察大隊年檢材料20xx年12月正常工資薪金收入明細表”

  對這份關鍵證據,仲裁員在取得后未由申請人進行質證。更未征詢申請人的最后意見,即直接用此證據做為判決根據。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38條規定,剝奪了申請人的質證權利和辯論的權利。

  正是由于仲裁庭沒有對該份證據進行證據,沒有在取證后征詢申請人的最后意見,申請人沒有對該份證據質證和發表意見,仲裁員又未對該證據內容進行認真審查,導致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

  該份證據公司提交給區勞動監察大隊年檢材料20xx年12月正常工資薪金收入明細表,是申請人將申報個人所得稅的表格直接抄送給勞動監察大隊的。工資一項,該表格中并沒有結構分項,只有總數。根據該表根本不能推算出是否發放了爭議的加班費。該份明細表與申請人提供的工資發放表并無矛盾之處。根據這一表格仲裁庭不采信申請人提供的工資發放表沒有任何道理。

  該份證據為“20xx年12月正常工資薪金收入明細表”,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區間為“20xx年12月至20xx年5月”。該證據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用距離雙方爭議時間七個月后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的證據作為裁決依據顯然是錯誤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46條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仲裁委員會印章。

  該份裁決書并無仲裁員簽名。

  綜上,申請人認為,【20xx】第號仲裁裁決書的作出違反了法定程序,裁決書本身缺少法定簽名要件,依法應予撤銷,懇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撤銷。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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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申請撤回后的法律問題

  撤回仲裁申請是當事人享有的重要權利,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撤回仲裁申請后,仲裁庭將不再繼續對該案進行審理和裁決,仲裁程序結束。然而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 這種情況,即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后或者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后,當事人又依據仲裁協議再次申請仲裁庭進行仲裁。在此情況下,仲裁庭能否重新行使仲裁 權,其行使權利的依據為何?由于仲裁立法缺乏具體規定,學界對此意見不統一,筆者認為:

  一、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仲裁庭視為當事人撤 回仲裁申請,不是仲裁協議失效的前提條件。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條款,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因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事項發生爭執,就可以 通過仲裁方式申請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給予解決。盡管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但只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沒有最終解決,只要雙方當事人沒有就該爭議達成新的仲裁 協議,只要在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議有效期內,當事人就可以依據有效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庭就可以據此行使仲裁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二、當事人重新提出仲裁申請意味著請求仲裁庭恢復行使仲裁權。無論是當事人主動撤回仲裁申請,還是由法院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所造成的`仲裁程序終結,都只 能看作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結束而非仲裁權的消滅。仲裁權直接源于生效的仲裁協議,在仲裁協議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所享有的仲裁權是客觀存在的, 當事人當然有權請求仲裁庭重新行使仲裁權。

  三、從實踐上看,原仲裁庭仍然可以是重新行使仲裁權的主體。原仲裁庭了解案件情況,掌握更多的案件信息,由原仲裁庭進行仲裁,不但有利于節約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及時迅速地解決,同時亦可有效避免當事人利用撤回仲裁申請來規避法律以及更換仲裁員行為的發生。

  因此,仲裁申請撤回后,當事人均可以依據仲裁協議申請原仲裁庭進行仲裁,原仲裁庭也應當受理。當然,如果雙方完全自愿地對糾紛解決方式、仲裁權內容或仲裁庭組成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也應該尊重他們的新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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