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備】擔保合同合集八篇
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合同來調和民事關系,簽訂合同能促使雙方規范地承諾和履行合作。擬定合同的注意事項有許多,你確定會寫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擔保合同8篇,歡迎閱讀與收藏。
擔保合同 篇1
甲方(出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擔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經協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本協議,以資共同信守。
第一條借款金額、期限
1.1本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為人民幣RMB________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本合同項下借款期限為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3甲方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現金交付的方式將款項交給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項的同時,xu要開具收據。
1.4乙方應按1.2條約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遲提款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否則視為違約。
第二條借款利率、利息
本合同項下月利率為________%,自實際提款日起按日計息。借款到期,利隨本清。
還款按以下方式支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還款方式
乙方應按本合同約定按期償還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額支付利息。
第四條擔保
4.1本合同項下丙方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4.2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為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
4.3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含律師費)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
4.4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兩年。
4.5甲方與乙方協議變更本合同,須經過丙方同意。丙方同意變更,則仍在原保證范圍內承擔責任。
4.6甲方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證范圍內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7甲方依合同約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時,甲方有權書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擔保證責任。丙方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個自然日內履行保證責任。
第五條乙方權利、義務
5.1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提前還款。
5.2乙方自覺接受甲方對本合同項下借款使用情況的調查、了解及監督。
5.3乙方按本合同約定清償本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
5.4乙方變更住所、通訊地址、號碼應在變更后____日內書面通知甲方。
5.5乙方如發生對其履行本合同項下還款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離、結婚,對外投資,承擔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等),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違約責任
6.1乙方應按約定日提取款項,否則甲方有權按合同利率按日按照______計收遲延違約金。
6.2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提前歸還款項,甲方有權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計收利息。
6.3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有權提前終止合同并收回借款:
6.3.1向甲方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6.3.2不配合、拒絕接受甲方的監督;
6.3.3未經甲方同意,轉讓、處分其資產;
6.3.4其財產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債權人占有、接管或其財產被扣押、凍結,可能使甲方遭受嚴重損失的;
6.3.5其他任何可能導致甲方實現債權受到威脅或遭受嚴重損失的。
第七條合同生效
7.1本合同經各方簽字后生效,至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償清之日終止。
第八條爭議解決
各方產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在合同簽訂地所在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
第九條其他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具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各持一份。
_______________本頁以下無正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簽字及捺手印):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簽字及捺手印):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簽字及捺手印):________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擔保合同 篇2
甲方:中國建設銀行______________支行
乙方:____市______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止,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____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為____萬元,其中由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衢州經濟開發區的地號為B-29號地塊、面積為____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為衢州國用(20xx)字第3-277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擔保的有____萬元,由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位于____市新橋街樟樹底土地、衢龍路以北E-1R土地、E-1C土地和______東苑小區土地共同抵押了____萬元。
現經甲、乙雙方協商,就質押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被擔保的主債權
乙方提供的質押存單擔保的主債權為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向甲方的借款、應付的銀行承兌匯票并由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款項,該款項本息總共________萬元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欠甲方的其他債務與乙方無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支付期限已到期。
第二條為擔保本協議第一條債務的履行,乙方提供存于中國建設銀行衢州市分行金額為萬元人民幣的存款單作為質押,存單的號碼為________________,存款人為乙方。
第三條本存款單擔保的范圍為被擔保的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質押的費用。
第四條本協議簽訂之日,乙方即將本協議第二條規定的存單提交給甲方保管。
第五條特別約定
本協議甲、乙雙方約定,在衢州市土管部門將上述B-29號地塊土地使用權過戶到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名下、并由乙方取得新的權證文本時,本質押協議生效。
如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經濟開發區地塊編號為B-29號、面積為____㎡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為衢州國用(20xx)字第3-2477號)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_______天內不能過戶到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名下的,本協議不生效,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天內將存單歸還給乙方,乙方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第六條本協議簽訂后,甲方應向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書面出具公函同意將位于衢州市經濟開發區B-29號地塊過戶到乙方名下。
第七條______金輝房地產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質押生效后向甲方支付本協議第一條規定的被擔保的6500萬元本息后,甲方應出具書面函件,同意解除位于衢州市經濟開發區B-29號地塊的相關抵押手續。
第八條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成立。
第九條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中國建設銀行______支行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擔保合同 篇3
_________(受益人):
_________(委托人)系我行客戶,其結算保障金存款戶帳號_________。該單位已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與你方簽署_________(合同或向_________工程投標)編號_________。我行已接收該單位委托,愿對該單位履行上述合同(投標書)商定的任務供給擔保。如該單位不實行合同,且不自動支付違約金,我行愿承當擔保義務,按合同的規定,代為支付違約金_________元。我行擔保額度隨合同逐漸履行而相應遞減。
除本保函固定條款中劃定的終止保函效率的前提外,當呈現下列情形時,擔保銀行也可撤銷本保函:_________。
擔保銀行(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擔保合同 篇4
第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
1.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經借款人申請、保證人同意的主債權及利息、債務人應支付的違約金(包括罰息)和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
2、被保證的主債權標的種類、數額:為保證人同意為借款人保證的金額。
3、保證人為被保證人提供擔保的本息上限應小于保證人在本站的凈資產。
第二條 保證擔保方式
本合同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第三條 保證責任
1.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
2.保證人自同意并簽定本保證合同起,保證人帳戶相應本金及利息將被凍結。
3、保證人的保證金額被凍結后,不影響其在站內周轉,但不能提現。
第四條 保證人義務
1、債權到期債務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保證人同意本站隨時自動將本站凍結的保證資金扣劃給債權人,用于歸還債務。
2、保證人在本站按本站操作同意為借款人擔保,既視為本保證合同成立。
第五條 保證人違約責任
1.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應向債權人支付被保證的主合同項下金額8%的違約金,因此給債權人造成經濟損失且違約金數額不足以彌補所受損失的,應賠償債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對上述違約金、賠償金以及保證人未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利息和其他費用,本站有權直接用保證人賬戶中的資金予以抵銷。
2.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條 通知
根據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全部通知以及雙方的文件往來及與本合同有關的通知和要求等,用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發送的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爭議的處理
1.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并按其進行解釋。
2.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由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依法向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保證合同生效
本保證合同自保證人按本站要求完成同意擔保操作、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起生效。
擔保合同 篇5
合同擔保的形式包括約定擔保、法定擔保、本擔保和反擔保、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法定擔保,實際采用何種反擔保方式,取決于債務人和原擔保人之間的約定。
合同擔保的形式有哪些
一、約定擔保
約定擔保,又稱為意定擔保,是指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合同的方式設立并發生效力的擔保方式。約定擔保,除法律對其成立要件和內容另有規定外,完全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而設立。在我國現行擔保法制下,抵押、質押、保證、所有權保留等均屬于約定擔保方式。
二、法定擔保
法定擔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直接成立并發生效力的擔保方式。法定擔保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法定擔保,如優先權、法定抵押權等擔保方式;二是當事人可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法定擔保,如留置權這種擔保方式。
三、本擔保和反擔保
根據擔保設立的目的不同,合同的擔保可以分為本擔保和反擔保。
1.本擔保
本擔保,是指保障主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擔保。本擔保只有在具有反擔保現象時才有區分意義,我國《擔保法》第4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提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物權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可見,我國現行擔保法律已經認可了反擔保,只要當事人設立了反擔保,則原擔保即為本擔保。
2.反擔保
所謂反擔保,是為擔保之債而設立的擔保。在商業貿易中,特別是一些大型貿易項目中,由于風險大,擔保責任也大,即擔保人承擔財產責任的可能性很大,這樣就很難有人愿意為之進行擔保。沒有擔保,主合同的履行就更沒有保障。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換取擔保人的擔保,就要為之解除可能承擔擔保責任的后顧之憂,而以該擔保責任為擔保對象設立擔保是最為理想的辦法,這種為擔保之債而設立的擔保,就是反擔保。關于反擔保方式,不能認為《擔保法》規定的五種擔保方式均可作反擔保方式。在實踐中運用較多的反擔保形式是保證、抵押權,然后是質權。至于實際采用何種反擔保方式,取決于債務人和原擔保人之間的約定。
四、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
根據法律上規定的適用和類型化的程度,合同的擔保方式可以劃分為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
擔保合同 篇6
[摘要]當前,我國市場商品質量問題很多,比如假藥、假酒、偽劣化肥、劣質電器等商品不斷沖擊市場,愈演愈烈;因質量問題引起的惡性事故屢有發生,給國家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偽劣商品造成的嚴重危害已構成社會不安定因素。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轉移標的物的所以權于買受人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義務,即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和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本文重點闡述了兩項瑕疵擔保義務的構成要件、表現情況以及法律效力問題。
[關鍵詞]買賣合同;瑕疵擔保義務;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物的瑕疵擔保義務
一、物的瑕疵擔保義務
《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支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3、155條的規定屬于物的瑕疵擔保的規定。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包括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效用瑕疵擔保責任和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三種。物的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者減少其使用價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效用的瑕疵。例如,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冰箱為了保存和冷凍食品等即屬于物的通常效用。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對標的物所具有的品質保證,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中的約定為準。
出賣方違反品質擔保義務應如何承擔責任,依照我國合同法,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約定不明或無約定的,可協議解決;不能協議的,買方可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修理、更換、減價或退貨等救濟措施,買方有損失的可請求損害賠償。另外,買方還可選擇合同解除權,但解除權的行使須在賣方規定的期限內。
二、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
(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
1.權利有瑕疵。其大致有兩種情況:第一,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見情形有:全部權利屬于第三人;權利一部分屬于第三人;權利受第三人權利之限制,即買賣標的之權利雖屬于出賣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權利;在出賣之貨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第二,權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兩種情形:債權及其他權利之不存在,這限于買賣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契約;買賣有價證券的,有價證券已經公示催告而無效。
2.權利瑕疵須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權利瑕疵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存在,這是出賣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如果買受人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后知道標的物權利有瑕疵時,那么出賣人仍然要負責任。這是因為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訂立合同時存在,也有可能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后才出現。至于瑕疵之產生是否由可歸則于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及出賣人是否知情,則在所不問。合同成立后才出現權利瑕疵則是出賣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瑕疵擔保責任。
3.權利瑕疵須于買賣合同成立后履行時仍存在,若權利瑕疵僅于合同成立時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則無需承擔權利的瑕疵責任。所謂權利瑕疵已經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買受人就買賣的標的物主張自己的權利。
4.須買受人不知有權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但買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實際知道,若通過合理途徑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視為知道。
5.須因權利瑕疵而使買受人遭受損害或損失。
(二)權利瑕疵擔保的義務情況
1.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對標的物也享有所有權。
2.標的物的所有權受有限制。這主要是指出賣的標的物上設定有其他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優先權等,從而使買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權。或者,當第三人行使標的物上的權利時,買受人就會喪失所有權。
3.出賣人享有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該標的物的設計或制造卻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識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等。
(三)權利瑕疵擔保的效力
出賣人違反這一擔保的法律后果,從出賣人方面看是他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且該責任不以過錯為條件,從買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濟措施,通常主張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損害賠償等,但買受人于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知道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另外,我國合同法還規定“買受人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該項規定是賦予買受人積極的救濟權,能夠更好地保護買受人的權益,是對傳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沖破和完善。
擔保合同 篇7
仲裁的基石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雙方當事人必須以仲裁協議的方式確定同意仲裁,這是仲裁的原則和出發點。我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法的規定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并且原則上將書面協議分為兩大類: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達成的仲裁協議。所以在存在擔保合同情況下,如果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從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的嚴格解釋來看,雖然擔保合同為債務主合同的從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主體的不同,如果擔保人沒有在主合同上簽署確認,在擔保合同中也沒有明確接受適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則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能約束擔保人。
但實踐中的另一個問題是,20xx年12月13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合同管轄。”第二款規定:“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的選擇的管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這是在管轄權問題上貫徹主從合同的原則,即擔保合同的管轄隨主合同的協議管轄。在具體案件中,法院也嚴格適用該司法解釋裁定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當約束擔保人。按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法院在管轄問題上所作的裁定是具有權威的。而上述主從合同原則顯然與仲裁法嚴格解釋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的做法相沖突。
對主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擔保人的分析與思考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法定方式。其中留置和定金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保證、抵押、質押可能涉及第三人,即保證人或者債務人以外的為主債務提供抵押、質押的擔保人。所以仲裁實務中在這三種情況下會出現主合同當事人依據主合同仲裁條款,向保證人或者向為主債務提供抵押、質押的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情形。
在涉及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時的處理時,不能一概以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為由排除仲裁管轄,應該探究當事人各方的立約原意,區分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1、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保證擔保人
保證有連帶保證和一般保證之分,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即其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連帶保證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保證人就有承擔履行的義務。
在連帶保證合同中,主合同有仲裁條款,保證合同沒有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對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應該有約束力。因為保證人愿意承擔連帶的保證責任,應視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且愿意受仲裁條款的約束。如果保證人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則仲裁庭只能裁決主合同的債務人承擔責任,而不能越權裁決保證人承擔責任,所謂的連帶保證責任就會變成一句空話,這明顯違背當事人各方的立約原意。當然,如果保證合同明確選擇訴訟或者明確排除仲裁協議,則另當別論。但還有一個問題是,如果主合同當事人是事后即在擔保合同之后沒有經過擔保人同意達成的仲裁協議,那么即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也不應受仲裁條款的約束,因為保證人不知道仲裁協議,也沒有受該仲裁協議約束的意愿。
在非連帶保證責任中,主合同有仲裁條款,保證合同沒有仲裁條款,一般應嚴格遵照合同當事各方的原意,在主合同糾紛未經仲裁,并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擔保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擔保責任,也不能強行被拉入仲裁。但寫明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或者寫明其解決爭議方式或未盡時宜依照主合同的規定的,則應該認為該仲裁條款對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因為保證合同已經通過援引主合同的仲裁條款的方式,使得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受合并而來的仲裁條款的約束。
2、主合同仲裁條款對抵押擔保人和質押擔保人的效力
前面部分分析了仲裁實務中較為經常出現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保證人的相關問題,其實抵押合同、質押合同也會涉及到債務人之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問題,如果主合同有仲裁條款,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主合同仲裁條款是否必然約束提供抵押和質押的擔保人呢?
抵押和質押屬于物的擔保的范疇,都是以一定的財產權益為擔保,保障主債權的履行和實現為目的的,債務人不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依法對擔保財產折價變賣 (或權利質權轉讓)的價款優先受償。所以當主合同當事人就主債務履行發
生糾紛,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必然會涉及到抵押權和質押權的問題,即通過對抵押物或質押物的處分以實現主債權。而作為抵押人或質押人在提供擔保時,應該對主合同內容給予應有的關注。
就是說,抵押人或質押人在簽訂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時有義務了解主合同的內容,包括應該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如果抵押人或質押人不希望通過按照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束時,應該提出異議,否則就應該視為對主合同仲裁條款的默示接受。而且,如果提供抵押或質押的第三人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則仲裁庭不能越權裁決抵押人或質押人承擔責任,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也就沒了意義,這也不符合同各方當時立約的原意。
提供抵押或質押的第三人受主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在理論分析上應該沒有問題,但為了減少爭議,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予以明確。
擔保合同 篇8
擔保合同能否獨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關注的問題。根據《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尤其是獨立擔保,即使擔保人聲明:擔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響。按照現行的擔保法理通說,以及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意見,國內貿易中還未承認獨立擔保的有效性,擔保合同應當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對外貿易中,以及政府在世界銀行等提供的長期、低息貸款業務中的擔保,才能承認其獨立性,其他類型的擔保,均不能夠獨立存在。所以,如當事人約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約定,是無效的。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
一、相關法律法規
1、《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擔保法》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擔保法解釋》 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對上述法律規定的理解
1、擔保合同是否可以約定類似“主合同無效而擔保合同繼續有效”的條款
2、“主合同無效而擔保合同繼續有效”的條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違反物權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
3、依然擔保法對擔保合同另有約定是否屬于物權法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
三、從一則案例看擔保合同中“獨立擔保條款”的法律效力
甲企業與乙企業訂立借款合同,丙企業為乙企業的債務向甲企業提供擔保,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被擔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無效并不影響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由于涉及到對獨立擔保條款法律效力的認識不同,對丙企業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以及如何承擔擔保責任,存在不同觀點:
觀點一認為,丙企業不再依據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而是按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理由如下:一、擔保合同是一種從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從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轉讓,從合同即不能單獨存在;主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從合同也將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終止,從合同亦隨之終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業之間非法借貸,應被認定無效,因而作為其從合同的丙企業與甲企業之間的擔保合同當然應被認定無效,故丙企業不應依照該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二、雖然擔保合同中有獨立擔保條款,但此類獨立的、非從屬性的擔保合同只能適用于涉外經濟、貿易、金融等國際經濟活動中,而不能適用于國內經濟活動。在國內擔保活動中,對其適用范圍應當予以限制,否則將給國內擔保法律制度帶來重大影響;三、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視擔保人有無過錯,分別承擔不同的民事責任,即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觀點二認為,丙企業應當依據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基于這一規定,擔保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對擔保合同的效力與主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另行約定。本案中甲企業與丙企業正是基于此,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擔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這一約定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德,亦未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其效力應當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丙企業仍應依約承擔擔保責任。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這一條款確認了合同自由原則,賦予合同當事人依法享有選擇合同內容的自由,因此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體到本案中,丙企業自愿與甲企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故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丙企業仍應依約承擔擔保責任。
之所以會產生上述分歧,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關。欲辨清上述兩種意見孰是孰非,先理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真實意思才是根本。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該款前半句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已經明確了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的從屬關系。后半句以“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約定”究竟是對什么另有約定有學者認為,該約定是否定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從屬關系的約定,即確認主合同的效力與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從屬關系,兩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響,只要擔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僅作此理解,則“另有約定”的概念過于寬廣,似乎主合同與擔保合同是互不影響的兩個合同,兩合同之間存在的內在關聯性得不到體現。因此,又有學者從限制性解釋的角度出發,主張此處“另有約定”應理解為當事人約定擔保人對無效合同的后果負擔保責任,即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這一理解,彌補了文義解釋說對主合同與擔保合同內在關聯性的忽略。
綜合考慮以上兩種解釋,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中“另有約定”的真實意思應是,雙方可以通過約定否定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單純的從屬關系,并且同時約定擔保人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對主合同債權的擔保與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的擔保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前者是對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后者是對主合同無效時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擔保。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前者因擔保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后者由于明確了是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進行擔保,故擔保合同仍然有效,擔保人仍須承擔相應的責任。換言之,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主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轉變為圍繞對主合同無效應負的責任展開,此時若存在債務人應履行的債務,則應為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因此,對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的效力關系“另有約定”,只能是擔保人與債權人就是否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進行約定。也只有在這種約定的情況下,擔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獨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因為,此時的擔保合同所針對的恰恰是主合同無效后的擔保責任,對其法律效力的認定自然不受主合同無效的影響。從這個意義上講,簡單地規定擔保合同具有獨立性,但未明確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擔保人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則在我國現有擔保法律下,應當認定為無效。因為在通常情況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確約定才使得擔保合同具有獨立性),擔保合同是一種從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從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合同的無效而無效,至于丙企業的責任,則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視丙企業有否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擔保合同規定了擔保人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則不論丙企業有否過錯,均應依照此約定承擔擔保責任,換言之,此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不再適用。
借款期限屆滿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張債權,乙公司以無力償還為由要求續訂借款合同,甲公司未同意。后甲公司依保證合同向丙公司主張債權,丙公司以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系非法借貸、保證合同無效為由,拒不承擔保證責任。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經法院查明其注冊資金為80萬元,現有財產及到期債權50萬元)和丙公司連帶歸還200萬元借款,并按約支付利息。[分歧] 在本案中,作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被確認為無效后,保證合同因喪失了存在基礎而歸于無效。但在此種情況下,保證人是否要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從法理上講,主合同的有效性作為從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先決條件。主合同借款合同無效,從合同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也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如果乙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歸還本金,則損失由甲公司自行負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1條規定,“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確認無效后,如果被保證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除有特殊約定外,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乙公司依借款合同之主債務,丙公司依保證合同之從債務,應對甲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主合同無效時,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也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乙公司不能歸還的部分,應認定為甲公司的損失,而對該損失的產生,三方應負同等責任,故作為“保證人”的丙公司只應承擔該損失的三分之一。[評析] 保證作為我國《擔保法》規定的債權擔保制度的一種主要形式,在保障債的有效履行和債權人利益方面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現代社會各種交易和經濟往來的頻繁和復雜使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經常發生激烈沖突。本案中,從表面上看,甲、乙兩公司的借款法律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但依據我國《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由于甲公司并非金融機構,無權向乙公司出借資金,故其與乙公司之間的拆借資金行為違反了金融法規,屬企業間非法借貸關系,該借款合同應當歸于無效。我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證合同是從合同,具有依附性和從屬性,一般情況下,主合同無效,從合同自然也自始無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證合同具有相對于主合同的獨立性,當事人可以對主從合同的關系作出特殊約定,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約定主合同無效,而保證合同依然有效則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具體到本案而言,雙方在保證合同中并沒有另行約定這種使保證合同具有獨立性的條款。因此,借款合同以及保證合同均屬無效。 當保證所擔保的主合同無效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時,保證人自不應受保證合同的約束,即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保證人對其行為不承擔任何法律效果。相反,保證合同無效,只是不能依當事人意思表示發生依據保證合同而產生的法律效力,此時如果保證人有過錯,根據法律規定,卻可能產生其他法律后果。我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在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對于甲公司不具有向其他企業出借資金的資格應當是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甲、乙兩公司仍簽訂借款合同,并由丙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在此情況下,三者在主觀上或出于故意或出于過失,對主合同或從合同的無效均存在過錯,因此各方應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此,保證人承擔的民事責任并非侵權責任。盡管二者在賠償這種責任承擔方式上有相似性,但仍相差甚遠。前者以賠償作為唯一責任方式,而后者則包括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方式。更重要的是,侵權責任系對人身、財產等絕對權的侵害,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關系也不是損害賠償發生的基礎。而在無效保證合同的民事責任中,保證人與主合同的債權人之間存在著保證合同關系,盡管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但二者之間確因保證合同的簽訂而發生法律上的聯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給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具有過失違反了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造成了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害,因此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所謂先契約義務,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負的通知、協力、保護及保密等義務。我國民法學理論界普遍認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42條所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的規定,第43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以及《合同法》第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等規定,確立了我國現行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其理論依據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上的先契約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之時,已由一般民事主體間的關系轉變為特殊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此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如果在締約之際,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而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或者違反先契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保證合同則是保證人接受債務人的委托(要求)向主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信用(信譽和資產)對債權人作出承諾而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這時就產生了當事人之間的先契約義務。這就要求保證人:(一)要具備保證合同主體所應具備的條件,有能力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能夠真正地承擔起保證責任;(二)保證人應對被保證人的資狀況,簽約情況以及實際履行能力等有關情況透徹了解;(三)在簽訂保證合同時應遵循誠實原則,盡到相應的通知、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如果保證人違反了這些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就應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雖然,保證合同的主體只有主債權人與保證人,但保證合同的產生、內容與債務人權利義務密切相關,由此而產生了主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者之間各不相同卻又密切關聯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當保證合同無效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已不僅僅局限于主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而且延伸至保證合同與主債權債務關系,承擔主債權人因為保證合同無效而對主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外匯局的批準是否為對外擔保合同生效的條件
一、對外擔保與跨境擔保
1、對外擔保
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相關部門規章的規定,對外擔保,是境內機構向境外機構、境內外資機構承諾,當債務人不履行償付義務時,由其履行償付義務的擔保。債務人可是境內機構,也可為境外機構。
且境內企業只能為其在境內外設立的上述關聯企業提供擔保,不能為一個沒有任何股權關系的企業提供對外擔保。
2、跨境擔保
根據《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規定,其將對外擔保更名為“跨境擔保”,并列明了具體分類,即內保外貸、外保內貸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
內保外貸,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同時規定境內個人可以作為擔保人辦理此項業務。
外保內貸,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外,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內的跨境擔保。
其他形式跨境擔保,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形式。
也就是說只要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擔保物權登記地的任意一方,分數境內外,就構成跨境擔保。
且對于境內企業提供為境內外機構提供擔保無上述關聯關系的限制。
二、不同類型的跨境擔保的登記制度
內保外貸、外保內貸,應到外匯局辦理登記。
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不需辦理登記或者備案。
三、登記的效力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7條的規定,外匯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核準、登記和備案情況以及本規定明確的其他管理事項與管理要求,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與《擔保法解釋》第六條關于對外擔保合同未經登記則無效的規定有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19條也規定,提供對外擔保的,需要到外
匯管理局申請登記。
但《擔保法解釋》、《外匯管理條例》的位階大于部門規章。
若到訴訟階段,雙方可據此辯駁:
支持擔保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從法律淵源與位階入手,法院判案只能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制度。
支持擔保合同有效的當事人,可從以下方面入手:
一、不違反國家利益、外匯管理秩序。擔保法解釋規定的初衷也是源于此。
二、從實際操作上來講,雖然擔保法解釋及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對外擔保合同必須經過登記后才生效。但現實中,外匯局出臺了相關規章,已經取消了登記生效制度,并不再為當事人辦理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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